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及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2民初127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女,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森东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东电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昌邑法院(2016)吉020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各名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与***、森东电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判令***给付***购房款1000万元,森东电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申请法院执行期间,了解到***购买的一处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77号建丰馨苑A号楼,建筑面积191.16平方米的房屋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向法院申请查封该房屋,查封时发现,该房屋已在***起诉***、***、森东电力公司的(2016)吉0202民初3046号案件中首轮查封。该案件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该案认定***、***、森东电力存在财产混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不清的情况,该案中,***虽然将股权款分别汇入***、***个人账户,但属于公司授权下的指示交付行为或股东代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法院没有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核,也未查清案涉钱款的去向,不能认定该款是用于公司还是股东个人,法院仅以股东代收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证据不足。2.该案适用法律错误。***与***、***、森东电力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协议订立的目的就是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了***的股东权益和公司上市后的双方权利义务,***认购股权行为明显是一种共担风险的投资行为,与民间借贷有本质区别,该案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法律错误。3.该案从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申请执行均不符合常理,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与***等股权投资纠纷发生于2015年3月,***一直未主张权利,而是在***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后才申请立案并查封了案涉房屋,并且该案件于2017年2月7日审结至今已经四年多,但***一直不申请评估、拍卖,其仓促立案又怠于执行,不符合常理,属于逃避债务的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应当是对原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对原案件诉讼标的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院审理的(2016)吉0202民初3046号案件,系***与***、***、森东电力公司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诉讼标的为金钱,该钱款性质的认定及处理结果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并非对该钱款享有独立请求权,依据***在诉状中的陈述,其是认为本院查封、执行的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77号建丰馨苑A号楼,建筑面积191.16平方米房屋与其有利害关系,但该房屋并非(2016)吉0202民初304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故***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笑昆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马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