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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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3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融通财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继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鲤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5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即使上诉人未在8月仲裁,被上诉人在8月18日支付上诉人工资非法扣除后也只有700多,并未全额支付工资。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是实,更何况7月份工资一分未发。原审法院以双方纠纷在机关处理中为由认为拖欠上诉人工资合理是不恰当的。被上诉人无故开除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故意拖欠7月份的工资。上诉人2021年8月12日申请仲裁,被上诉人没有办法核算工资。现在被上诉人已核算了基本工资是1243.97元,愿意支付。质检扣款500元,被上诉人最终决定不扣这笔款。关于社保部分,被上诉人已经同意补缴6、7月份的社保,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1198元之后,还应补发122.99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岳公司立即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1400元;2.判令博岳公司补发***拖扣罚款500元;3.判令博岳公司为***补缴2021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4.判令博岳公司补偿***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误工费2000元、车费100元、材料打印费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6月9日到博岳公司从事话务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的岗位为话务员,工作地点为台州;***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工资标准按照博岳公司的薪酬体系执行,绩效工资、奖金由博岳公司根据***的绩效考核情况核发;博岳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博岳公司的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15-18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违反博岳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博岳公司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合同;***的绩效工资根据博岳公司的业绩考核标准确定;等等。***入职以来,博岳公司未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入职后,博岳公司对其进行了包括话务服务态度在内的相关技能岗前培训。2021年7月15日,***在向137XXXX****用户推荐业务时,其服务态度遭到用户投诉。同日,博岳公司员工即***的团队长就该投诉事件与***进行了沟通,两人当天下午的微信聊天内容如下:***说“开除我要开开除证明给我,工资给我算清”,团队长说“我没有开除证明”,***说“写一个”,团队长说“工资扣了下个月发工资会发给你”,***说“工资多少”,团队长说“没那么快算出来”,***说“扣我工资是不对的”,团队长说“你出问题是对的吗”,***说“除了那五百其他不不能乱扣”,团队长说“你说了算?”,***说“你说了算,我被开除就乱扣吗”,团队长说“你知道你犯了什么事被开除吗”。此后***未再到博岳公司工作。2021年7月29日,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仲裁委)受理了***的仲裁申请,***请求:1.博岳公司补发***非法罚款500元;2.博岳公司为***补缴2021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3.博岳公司立即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1400元;4.博岳公司补偿***误工费2000元、材料打印费20元、车费100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椒江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浙台椒江劳人仲案(2021)300号仲裁裁决。***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博岳公司陈述,***的工资由底薪1400元、交通费50元、餐补250元、全勤奖100元、通话时长奖励150元及业绩提成等组成,***7月份实际上班10天,7月份绩效提成577元,7月报酬应为1243.97元,现***主张1400元,博岳公司同意支付,并表示对***的500元扣款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和博岳公司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提出的各项诉请,该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2021年7月份工资1400元,博岳公司同意支付,该院对***主张金额予以确认;2.关于罚款500元,博岳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规章规定应扣罚***500元,但博岳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该款不予扣罚,且该款实际尚未被扣罚,故对***提出的补发非法罚款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补缴2021年6月、7月社会保险,博岳公司同意为***补缴,该院依法确认博岳公司为***补缴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4.关于经济补偿金1600元,***以博岳公司欠付其2021年7月份工资提出该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案涉劳动合同及双方陈述,博岳公司在每月18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在2021年7月15日与博岳公司发生争议且此后未再到博岳公司工作,7月29日又申请仲裁解决纠纷,因双方纠纷在有关机关处理中,博岳公司因此未向其发放2021年7月份工资符合情理,***要求博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车费、材料打印费,***要求博岳公司支付前述三项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份工资1400元;二、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缴纳方式和缴纳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支付工资1400元、依法补缴6、7月的社保均无异议,也同意不予扣罚500元罚款,一审对此均已作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克扣工资,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00元,但双方纠纷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发放工资日之前,嗣后不久***即申请劳动仲裁,故此,被上诉人未及时发放工资不应被认定为克扣工资。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贤和
审判员陈永领
审判员李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