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5736号
原告:***,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9221332G,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融通财金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任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勇,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被告博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租金3900元,水费19元,电费3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淮安成立通讯呼叫中心,需要承租房屋作为职工宿舍,原告承租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105平米的套房,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月租金壹千叁百元整,租金按每季度付一次,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条款。截止合同到期,被告尚欠一季度三个月的租金及相关水电气费合计4261.8元一直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书证数份,足以证实。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合同期内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拖欠的租金等费用,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岳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合同没有签字和盖章,是无效的合同,我们不认可;2、虽然有打过钱的行为,但是当时办这个事情的人已经离职,具体我们不清楚;3、合同是无效的,里面写的一年的时间是不成立的。对2019年2月19日之前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无异议,租金1300元每月,已交纳,之后有异议。我们总计租赁了三个季度,在2019年2月19日之前即已搬离。另外水电等费用应在我方交纳的押金1300元里扣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实际使用并交付租金,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房屋租赁的期间是何时至何时,原告虽提供租房协议载明租期1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但协议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被告现亦不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租期至2019年5月19日,故对租期至2019年5月19日的事实本院现无法认定。但被告确租赁原告房屋,其并无材料反映在2019年2月19日前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现原告自认在2019年3月底4月初接手房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1733.33元,另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欠付水费19元、电费314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有押金1300元在原告处,予以折抵,被告应合计给付原告766.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水费、电费合计766.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爱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闵小立
书记员许雨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