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11552号
原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岳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博岳公司经济损失3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博岳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主要负责承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10086呼入业务,被告***原系博岳公司宁夏项目部员工(现已辞退)。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多次使用中国移动CRM4A系统权限套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和包电子券”共计价值44260元,并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发现。2017年2月10日,博岳公司代***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支付了该44260元。后***向博岳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该款由其承担。但承诺出具后,***仅向博岳公司支付了5000元,剩余39260元一直未向博岳公司支付。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岳公司向法庭提交《违规套取电子券及红包明细》一份,证明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多次使用中国移动CRM4A系统权限,套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和包电子券”价值共计44260元。此外,原告博岳公司还向法庭提交《承诺》一份,载明”本人***于移动公司违规操作,套取和包电子券,现对此问题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2017年1月24日,×××,24日下午核算并反馈套取金额,25日下午3点整将全部费用44260退回至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博岳公司认可《承诺》出具后,***已经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博岳公司提交的《承诺》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博岳公司4426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因***承诺该44260元于2017年2月25日前全部退还至博岳公司,现博岳公司认可***在《承诺》出具后已经退还了5000元,故下剩39260元***应当向博岳公司退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博岳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39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10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文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