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178号
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先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珍,女。
第三人:泰高开关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包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
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泰高开关盐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伊朗工程向原告购买24KV开闭所及20KV箱变设备,合同价款1,000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20%预付款,设备交货至指定地点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货物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证书,验收之日起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完工款,安装调试期自货物离港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4个月,余款10%为质保证金,质保期2年,每年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质保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2月25日、2月26日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交付被告,截止2020年6月26日,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的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0万元。
2019年12月25日,原告曾将上述合同产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因被告未付款,曾于2020年4月1日在青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已到期的质保金(不包括本案所涉的第二期质保金),经法院调解,出具(2020)沪0118民初6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付款,调解书未列入处理的权利义务仍归本案原告所有。现最后一期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系争货款实际是质保金,根据合同,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泰高开关盐城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当时合同义务转给了第三人,未到期的质保金经法院调解,仍然归原告所有。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伊朗天然气运输项目24KV开闭所及20KV箱变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伊朗天然气运输项目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24KV开闭所及20KV箱变设备,合同价款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物出厂试验合格后,凭卖方出具的出厂试验报告和增值税发票并交货至买方国内指定地点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格的50%,全部合同货物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或原告认为具备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证书,自验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原告可以凭被告签发的验收证书支付合同价格的20%完工款,安装调试期自货物离港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4个月,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每年支付合同总额外的5%等;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从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投运后24个月,如果由于买方原因未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10个月内(含本数)完成验收并投运,则为卖方发货的最后一批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24个月(含本数)。同时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内容转让给第三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2月25日、2018年2月26日将合同项下的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原、被告间的另一份合同(2017年11月9日签订)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为此,第三人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9日项下的合同质保金92,000元,以及本案合同项下的到期货款200万元以及已到期的第一期质保金50万元(注:未包含本案第二期的质保金50万元,当时未到期),共计2,592,000元,该案中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61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本案被告于2020年9月底前分期支付本案原告(在6157号案中为第三人)货款2,592,000元,第三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列入本案处理的权利义务仍由第三人与被告享有或履行等。
本案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表示,在6157号案件中,由于被告提出由于本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不得转让,故法院在调解时,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对于被告结欠的货款,包括已到期本案合同项下的第一期的质保金均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同时表示,调解书注明的2017年11月9日合同项下的未列入处理的权利义务,实际应为2017年11月20日的合同,因为2017年11月9日的合同已在调解书已处理完毕,仅是本案合同项下的另一笔质保金未作处理,应为笔误。同时,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原、被告间2017年11月20日合同项下的权利仍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再向被告主张。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交货单、检验报告、调解书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后,被告理应向原告相应的货款(包含质保金),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尽管设备被告至今未进行安装、调试,但根据合同的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完成验收及投入运营,质量保证期则为原告将货物到达交货地之日起24个月,故至2020年6月26日,设备的保证期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期(第二期)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即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浦雪明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