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永远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7民初1612号

原告:河北永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肥乡区辛安镇镇小康堡村。

法定代表人:杜紫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肥乡区九鼎街与309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卫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永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远公司)诉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昌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与被告卫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肥林证字2014第000018号林地使用权证产权变更手续;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林权证号为肥林证字2014第000018号林地使用权及附属林木所有权以10730612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被告在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财产转让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林权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为转让标的的合法使用权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3、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卫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因为客观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是被告主观故意不予协助。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到庭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卫昌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9年12月29日,原告永远公司与被告卫昌公司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卫昌公司将肥林证字2014第000018号林地使用权及该地上附着财产以10730612元转让给原告永远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永远公司与被告卫昌公司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系双方自愿,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肥林证字2014第000018号林地使用权证产权变更手续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永远种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北永远种业有限公司办理肥林证字2014第000018号林地使用权证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永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亮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