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地址:肥乡区毛演堡镇卜寨村。
负责人:刘卫昌,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雷,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毛演堡镇卜寨村。系学校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刘卫昌,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毛演堡镇卜寨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肥乡区北环路与九鼎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卫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昌、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7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卫昌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昌以及刘卫昌与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冀0407民初892号民事判决,改判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不承担偿还责任;二、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手续出具的为肥乡县曙光中学,该学校已经自然不存在了,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没有承接该学校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一审认定错误,至于一审所称的刘卫昌自述,系调解时***的陈述,刘卫昌阅读后与事实不符,没有签字;二、一审开庭时刘卫昌所述,因为当时资金紧张,双方口头约定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且***在起诉状中也称其多次找到刘卫昌要求仅偿还本金,利息放弃,因此55000元系刘卫昌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认定为偿还的利息错误。
***辩称,一、肥乡县曙光中学依申请经批准登记,不会有“自然不存在”的情况,一审多次督促刘卫昌、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提供注销和开办手续,其均拒绝提供,事实上,无论是起初的肥乡县曙光小学、肥乡县曙光中学还是现在的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都是刘卫昌所办,学校一脉相承,因此应该承担责任;二、55000元是偿还的利息,***曾于刘卫昌协商,如果其能一次性给付本金,***可以考虑放弃利息要求,但刘卫昌一拖再拖,还欺骗***两次去张家口替其要账;三、刘卫昌在之前与他人的多次法律纠纷中已完成财产转移,个人名下已无可执行财产,因此其向逃避责任,望二审依法判决。
刘卫昌述称与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上诉意见一致。
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与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刘卫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至还清之日月利率2%结算,起诉日利息为2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刘卫昌因需资金向***借款二笔,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刘卫昌出具借据并加盖了肥乡县曙光中学印章。刘卫昌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5日,要求借款延续到2014年9月25日。2016年5月8日刘卫昌通过他人偿还***30000元,2017年10月11日刘卫昌通过他人偿还20000元。刘卫昌之后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他人给***转款5000元。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债权要回后支付***欠款,但未能成功。***为维护自身权益,2021年4月26日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卫昌于2012年9月25日向***借款两次计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刘卫昌向***出具的借款收款收据为证。***以刘卫昌给其出具的借款收款收据上盖有肥乡县曙光中学印章、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由肥乡县曙光中学转变而来而要求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为两个学校都是刘卫昌开办,虽然刘卫昌不认可两个学校是转变关系,但从***提供的网上信息内容(不显示变动情况)及刘卫昌的自述(两个学校业务承接)来看,两个学校一脉相承,具有先后转变的承接关系,从刘卫昌提供的两个学校的许可证复印件来看,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许可证盖有公章,肥乡县曙光中学许可证则没有加盖公章,也可以印证说明肥乡县曙光中学的公章或许现已不存在,正像刘卫昌自称的肥乡县曙光中学“已自然注销、没有清算、业务由曙光学校承接”。肥乡区曙光学校既然承接了肥乡县曙光中学的业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就应该承担肥乡县曙光中学的债务,故对***要求肥乡区曙光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刘卫昌还款过程中,同意用其特定债权予以偿还,但并没有直接成为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刘卫昌在***起诉前偿还的55000元不足以支付其所欠利息。自2009年4月1日到2015年2月6日,时间为五年多不到六年,500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每年的利息为7200元,五年利息即为36000元,也就是说,刘卫昌2015年2月16日偿还***的2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刘卫昌欠***的利息。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因***的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总额为66400元,故根据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的相关规定,刘卫昌支付的利息应当以66400元为限。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卫昌、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3年9月26日到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2019年8月20日到2021年4月26日止的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结算的利息(扣除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刘卫昌、肥乡区曙光学校承担700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中,***提交了肥乡县曙光中学和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的办学许可证。肥乡县曙光中学的办学许可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03年1月6日,学校地址在毛演堡乡卜寨村,为初中全日制学校。而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显示发证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学校地址在肥乡区毛演堡镇卜寨村,为九年一贯制学校。
二审庭审中,刘卫昌表示肥乡县曙光中学具体地址在毛演堡镇卜寨村曹前线路东,而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在毛演堡镇卜寨村曹前线路西。***对此认可。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案涉借据中,刘卫昌在收款人处签字,同时肥乡县曙光中学在其上加盖公章,因此出具本案借据的主体是刘卫昌和肥乡县曙光中学。民间借贷作为民事合同行为,具有合同相对性,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借据由刘卫昌、肥乡县曙光中学出具,而肥乡县曙光中学和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虽均由刘卫昌开办,但均独立办理了办学许可证,两所学校位置分属不同座落,因此肥乡县曙光中学和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继受了肥乡县曙光中学的相关权利义务。故一审认定邯郸市肥乡区曙光学校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刘卫昌偿还55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刘卫昌认为偿还的系借款本金,而***则认为应系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刘卫昌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1日,即其偿还款项的时间持续至我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偿还的款项性质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还款应认定为首先偿还的借款利息。因刘卫昌所偿还的55000元并不足以覆盖当时尚欠的利息数额,故不涉及抵充借款本金的问题。
另外,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在2013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率则按照***起诉时(2021年4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计算,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7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7民初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卫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6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并扣除刘卫昌已付的55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负担1175元、刘卫昌负担6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刘卫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鹏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