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北环路九鼎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卫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昌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407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昌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卫昌园林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在诉状中称其受伤时间为2018年3月28日,而三个证人证言对此说辞前后不一,陈述的时间跨越了三个季节,明显属于伪证,一审法院依据该证言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于2018年3月28日受伤,住院一天出院,并无大碍,卫昌园林公司给予其一次性补偿5000元,并商议日后有任何情况都与公司无关。***在受伤当时未做鉴定,时隔21个月后所作鉴定,极有可能是在别的地方受伤,并且鉴定意见关于误工、营养均为最高时限,明显过高,与事实,不应采信。
***答辩称,卫昌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个证人因文化程度较低,事件发生较久远,记忆不清,证人证言虽在时间上存在差异,但对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陈述清楚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昌园林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338.46元;2.案件受理费由卫昌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下午,***根据卫昌园林公司的安排,在邯郸市刨树装车,在将所刨树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茎突骨折,实际住院1天(未手术),支付医疗费1628.48元。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0日,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肥乡司法鉴定中心【2019】伤残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8条a)款及附录A4、A5之规定,认定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人数1人。产生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卫昌园林公司给付***5000元。另查明,《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8:“a)非手术治疗:误工240-365日,护理120-180日,营养30-9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雇于卫昌园林公司从事刨树装车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卫昌园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损失为:1、医药费162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时间为“为受伤日至评定前一日”超过《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8:“a)非手术治疗:误工240-365日……”误工期上限,一审法院认为误工期按365天认定为宜,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77元/天×365天=28105元;5、护理费为115元/天×120天=13800元;6、残疾赔偿金15373元/年×10%×16年=2459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75380.28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登高作业时有可能发生危险,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并采取一定措施。现***因在刨树装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使自身遭受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根据***、卫昌园林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卫昌园林公司承担***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75380.28元×80%=60304.2元,扣除卫昌园林公司已给付***的5000元为55304.2元。***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卫昌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5304.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元,由卫昌园林公司承担635元,由***承担51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的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卫昌园林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贾胜国在2018年3月28日下午受伤,该公司经理代俊国给予***一次性补偿5000元,该陈述是对***于2018年3月28日受伤的待证事实的认可。原审中***有关上述事实的证人证言虽对发生事故的时间陈述不一,但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陈述相一致。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符合上述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卫昌园林公司上诉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卫昌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兴元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胡海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