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7民初1043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1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

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九鼎街与309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卫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逾期还款,只偿还了82000元本金。2018年12月16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证明,并约定近期偿还借款。但这次被告再次违约,经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再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双方于2018年12月1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19年1月底,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伯超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