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7民初74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邯郸市。

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九鼎街与309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昌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昌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及肥乡区曙光学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2016年开始四笔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及肥乡区曙光学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收回借据,但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是将利息转用于第二被告,并分别重新向原告出具四张“收据”,分别载明欠款金额2560元、963元、2314元、27179元,共计33016元,由被告***签字以及加盖了第二被告卫昌园林公司的印章予以印证,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301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期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2月20日被告卫昌园林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4张,用于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共计为33016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6年8月26日,被告卫昌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现金,利息,贰仟伍佰陆拾元,256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卫昌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现金,利息,玖佰陆拾叁元,963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卫昌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现金,利息,贰仟叁佰壹拾肆元,2314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卫昌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现金,利息,贰万柒仟壹佰柒拾玖元,27179元”。被告***均在上述四张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签名,并加盖卫昌园林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称,上述利息分别是被告***及肥乡区曙光学校向原告***偿还借款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未支付而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卫昌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收据4张,共计33016元,表明被告卫昌园林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卫昌园林公司偿还该利息33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被告***系被告卫昌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款单位公章”处签署名字系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因本案争议标的本身即是利息,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30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河北卫昌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小领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