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刘彦军、李荣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超,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增,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奕然,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郝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增、原审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内丘市政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郭志超、被上诉人**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洁、景奕然、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具体理由:一、内丘三中二期工程是上诉人施工承建的,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二、上诉人在2013年12月12日与盛龙公司法人代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诉人持有的盛龙公司24.5%股权转让给冯巍,因盛龙公司资产被法院查封,至今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协议已生效,上诉人的转让义务已履行完毕,受让人冯巍已持有盛龙公司100%股份,上诉人不再具备盛龙公司股东身份;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盛龙公司在二期工程中存在任何施工行为。

**增提交答辩意见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与盛龙公司财产混同所依据的事实,并非仅仅是内丘三中二期项目,而是综合了内丘三中一、二期项目的所有事实。二、一审中我方提交了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款明细、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账户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三、上诉人声称其在内丘三中二期项目中为实际施工人,却未出具任何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并且上诉状中声称其提交的大量证据中,显示不出任何有关工程量和具体项目的内容,也未提供任何工程量清单、采购合同等实际施工的证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不单有盛龙公司员工的证明,还有大量加盖盛龙公司公章和***签字的《担保合同》、《施工合同》、《借款合同》、《采购合同》等均是盛龙公司对外签署的协议,证实盛龙公司为内丘三中二期项目的施工方。五、上诉人主张并非盛龙公司股东依据的仅是一份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没有盛龙公司印章和上诉人及案外人冯巍手印的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六、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的生效不等于股权转让的生效。

内丘市政公司述称,对上诉人诉请的其是否侵害股东权益,上诉人与盛龙公司资金是否混同,第三人并不知情。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有的有关工程事项,已全部结清。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工程有关分包、转包关系。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及盛龙公司之间相关业务往来,第三人不知情,其二者相关业务也无涉于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与内丘三中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为项目负责人,盛龙公司未参与任何施工,更非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于2019年3月1日前已将全部工程款项向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付清。

**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355.8万元范围内对盛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增系冯巍、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冀05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巍、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偿还原告**增借款本息,后进入执行程序。本案被告***与冯巍均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股东。

涉案的内丘县第三中学一期项目施工中标单位为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中标后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挂靠性质协议书,约定由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由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施工的一切事宜,并支付管理费,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双魁、李现方等施工队施工,工程结束后,腾达公司将部分工程款付给被告***个人账户。内丘县第三中学二期室外工程项目由本案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在施工中该工程的项目施工分项合同由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与邢台市诚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外官网施工合同》、与邢台市鸿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与赵斌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与河北光环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内丘县第三中学太阳能系统供货安装合同》、与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签订关于内丘县三中篮球场路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程路平签订《内丘三中低压配电工程建设合同》,除以上合同外,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与其他施工方签订不同的施工协议,内丘县第三中学二期室外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未向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由被告***及其委托收款人从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支付495,000元,2015年8月28日分别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冯同杰1,980,000元、2,844,072元,2015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给王三义800,000元、1,700,000元,2016年1月5日分别支付给徐国栋260,000元、240,000元,2016年8月26日分别支付给冯同杰227,500元、500,000元、1,000,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给***112,589元、4,050元,2017年9月19日分别支付给***46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给***50,000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给***50,000元,2018年6月7日支付给***20,000元,其中还有经被告***签字由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施工方郭军民、周志发、韩庆国、陈翠玲、肖占峰、赵永刚、赵谊波等人合计4,000,845元。

原审认为,被告***是否为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问题,被告***与冯巍于2013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故该协议不宜认定为无效协议,但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可见,被告***所持有的24.5%的股份已经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签订,但被告并未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受让方是否已经支付对价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状态无法核实,该协议未能体现合理的对价表现形式;并且该协议签订后,转让和受让方未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属于被告***与冯巍之间的内部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一方,依据工商行政部门公示的股东信息,信赖其具有股东的身份,法律对此应当予以保护,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股权已经转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权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也应是相互独立,当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内丘县第三中学一期项目中,以自己名义领取了属于公司的应收款项,事后该款也未归还公司;关于内丘县第三中学二期项目,被告***辩称该工程施工系其自己垫资,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但从本案二期工程大量分包合同中显示,均是以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上面盖有公司公章,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及工程中标人内丘市政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的相关证据及合理理由,首先,内丘市政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应对整个施工工程的质量、管理负责,而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对所施工的项目对外签订了大量的合同,按照常理,应对施工负责的第三人对此应当知情,而第三人对此却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其次,被告***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自己已不是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二期工程系借用公司名义,但未提交关于该方面的任何证据,被告***该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如被告***当时已不是股东,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以什么身份向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仅仅是借用,对外施工所签订的大量合同由谁负责盖章,从本案证据分析,被告***可以随时随意使用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的管理应是公司的重要事项,任由他人使用不符合常理;再次,在第三人领取款项的人员中仍有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甚至财务人员;被告***所垫资的大部分款项也是由第三人支付后再进行的垫付,如该工程系公司项目,其所称的垫资也是由公司资产予以支付的,由此分析,被告***当时仍在实际控制着公司,并没有放弃股东的权利,所诉的理由与事实、常理相悖,结合本案全案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的证明规则,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利害关系程度等方面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一方提交证据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为内丘三中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股东,在内丘三中一期、二期工程中,违反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其个人资金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高度混同,难以区分,导致公司债务无法偿还,其行为已经实际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原告主张被告***在355.8万元范围内对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355.8万元范围内对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组。证据一,欠条,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与冯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冯巍已成为拥有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的股东,盛龙公司依法成为一人公司,盛龙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为***出具欠条一份,共欠***股权转让款以及借款共计868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自2013年12月12日起不再具有盛龙公司股东身份,***与盛龙公司对外债务无关,依法不能构成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主体要件,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证据二,盛龙公司公司章程,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与冯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盛龙公司重新制定公司章程,章程中第四章明确规定,冯巍认缴2500万元,占盛龙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百,受让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证据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证明2016年12月12日盛龙公司向邢台市桥东区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冯巍、***变更登记为股东,冯巍持百分之百股权。该证据仅为盛龙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盛龙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起,《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多次申请变更股权登记,但是因盛龙公司股东的股权因该公司为被告被原桥东法院查封,一直未能办理。

被上诉人**增针对该组证据发表意见,称无论其真实性还是法定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上诉方提供的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予以备案并公示,目前盛龙公司对外的股东依然有上诉人***;其次,针对《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也只能证明***和冯巍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在一审中,由上诉方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复印件,所以针对于本庭中上诉人突然又拿出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我方对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即使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也仅是***针对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还款之后有权向冯巍追偿,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个人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效力。上诉方在本庭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具有法定性。

原审第三人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因不涉及自身,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另提交2013年12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7月24日冯巍出具证明各一份,均在原审提交,不予质证。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增提交证据一份,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中第十六页冯同杰证人证言部分,该证言明确列明:“2013年由盛龙公司在邢台市内丘县干了一个内丘县第三中学的工程。”冯同杰作为冯巍同父异母的哥哥,认可了盛龙公司承接的项目。

上诉人***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盛龙公司是承接了该项目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现芳,就此问题我们也向法庭出示一个2018年冯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当时冯巍在看守所书写,提交给人民法院,并作为生效裁定认定采信的证据,提供法庭。该证明也经原桥西法院执行局张龙法官找到冯巍核实,并有笔录证实。

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涉案的内丘县第三中学一期项目施工中标单位为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中标后与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挂靠性质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双魁、李现芳等施工队来看,该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为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丘县第三中学二期室外工程项目由原审第三人内丘市政公司中标,在施工中该工程的项目施工分项合同由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包括河北嘉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与邢台市诚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外官网施工合同》在内的五家企业及包括赵斌、程路平七个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方签订不同的施工协议,由此认定内丘三中二期室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邢台盛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上诉人***与冯巍于2013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是否为盛龙公司股东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胁迫手段及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不宜认定为无效协议。盛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所持有的24.5%的股份已经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签订,但上诉人未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受让方是否已经支付对价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状态无法核实,该协议未能体现合理的对价表现形式;并且该协议签订后,转让和受让方未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属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冯巍之间的内部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且公司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增作为第三人一方,依据工商行政部门公示的股东信息,信赖其具有股东的身份,法律对此应当予以保护,对上诉人***提出其股权已经转让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权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也应是相互独立,当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作为盛龙公司的股东,从在内丘县第三中学一期项目中,以自己名义领取了属于公司的应收款项,事后该款也未归还公司及二期项目室外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未向盛龙公司支付,上诉人***及其委托收款人从原审第三人内丘县市政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的行为看,内丘市政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应对整个施工工程的质量、管理负责,盛龙公司在该工程中对所施工的项目对外签订了大量的合同,按照常理,对施工负责的内丘市政公司对此应当知情,其对此却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二审中,***诉称自己已不是盛龙公司的股东,二期工程系借用公司名义。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行为已构成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对盛龙公司债务予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达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刘登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