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朗东标识有限公司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浙江朗东标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12行审48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545号。
法定代表人尹文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诗丹,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朗东标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604135X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9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岗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其作出的鄞环行罚〔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鄞环行罚〔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江朗东标识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主要从事广告牌项目的生产,于2018年4月在现址投入生产,未通过环评审批和环保“三同时”验收。2018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仅配套水帘,无其他处理设施,喷漆废气通过水帘处理后排放。被执行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于2018年4月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环行罚〔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按照被执行人确认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寄送甬环鄞罚催字〔2019〕第59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3000元的义务,该信件后因被执行人拒收而被退回。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组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鄞州分局,作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行使原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原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现不再保留。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浙江朗东标识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鄞环行罚〔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小娟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