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煤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与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4民初502号
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新华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荣,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电信分局江东住宿区二单元502房。
法定代表人:陈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副矿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与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荣、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钻探工程款19万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至清偿欠款完毕时止拖欠工程款部分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钻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钻探工程,并经验收达到了工程质量要求。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054241.78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钻探工程款项864241.7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完全部钻探工程款,但由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有19万元工程款项未付。2017年5月,原告派人向被告催付所欠的工程款,但未得到回应。2017年10月,原告委托法律顾问机构发催告函,仍未得到回应。2018年12月,再次委托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发催告函,但被告继续未予回应。2019年1月,原告派员工张京前去催要工程款仍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欠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工程尾款19万元无异议。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需要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其才能进行付款,但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一直未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所以本案的还款条件还不具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没有提供发票,所以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称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钻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钻探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同时该合同对施工地点、规模、工作内容、钻探技术标准即质量要求、工期安排及进度要求、钻探设备、承包方式、工程合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一份抬头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的工程结算表,该表载明: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54241.78,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706000.00元,未付金额为人民币292220.69元,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0元。该表上加盖有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的印章和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9月6日,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形成一份催告函,该函中要求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为人民币3482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再次形成一份催告函,该函中要求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为人民币19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包含地质勘探服务。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铜矿开采。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为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承办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具有发包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为具有工程施工承包资格的主体,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建设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当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应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提供《钻探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其工程尾款人民币190000.00元,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确实欠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工程尾款人民币190000.00元,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构成自认且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自认成立。但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钻探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尾款。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建设工程合同为双务合同,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虽有“乙方(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向甲方(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支付款项。”的约定,但该约定仅是对支付手续的一种顺序约定,未直接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内容,故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进行支付,但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钻探工程款人民币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要求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欠款完毕时止拖欠工程款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900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并开始执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人民币190000.00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00元,由被告景谷盛镪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治旭
人民陪审员  马明华
人民陪审员  周贵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