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202执保221号
申请人:***,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2号15栋1单元8楼806号。身份证号码:511322198112126567。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睿超,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MA4LCJU79A,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苗。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银行账号:43001508062050001214)人民币801037.20元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担保人***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保险单号:PZDM20184302000000008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银行账号:43001508062050001214)人民币801037.20元的存款;
案件申请费452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余岚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