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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第三人崔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02民初1695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睿超,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MA4LCJU79A,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088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苗,系该队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光荣,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以下简称“煤勘二队”)、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2018年8月7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予。2018年8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勘二队委托代理人易光荣、**,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1037.20元;2、被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33037.20元。用于支付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黄瓜园镇海洛村委会弄大箐泥石流治理等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不超过一个月。期间,被告先后归还了一部分款项,但截至2017年8月25日,被告尚有801037.20元借款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即委托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与原告委托的律师联系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煤勘二队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原告***确属于***聘请的劳务人员,在该处担任出纳员,管理资金进出;2、原告***2016-2017年先后用个人账户转账200多万元到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探勘队,都是由***安排的资金流向,这笔款属***组织和筹集的,属于云南省民营企业发展协会建筑行业分会平台的资金,不属于某个人的资金;3、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是没有任何约定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没有利息一说;4、原告***诉称的***转账43万元纯属虚假诉讼。
第三人***陈述,2016年6月,本人与***、***共同成立云南省民营企业发展协会建筑行业分会平台,其中聘请***、***、**、***为该平台工作人员,***担任出纳工作。因为该平台不是法人单位,没有账户,故使用***、***、**、***的私人账户用于投标保证金和***进行转账,***转给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保证金和***是本人借用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账户,用于云南省元谋县进行工程项目招投标。有关***起诉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借款一案与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无关,属本人与***的个人经济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原告***分12次通过银行向被告煤勘二队转账1797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委托案外人***向被告煤勘二队转账43603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33037.2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被告煤勘二队分12次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432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煤勘二队还欠付人民币801037.2元,遂诉讼来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分9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02833.17元。2018年1月5日被告煤勘二队向***转账人民币150000元。
还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煤勘二队向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保证金756000元,2017年5月17日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转账606059.36元,6月21日向被告转账150058.72元。2017年6月1日被告煤勘二队向云南省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灾害治理资金专户转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436037.2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云南省元谋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转账人民币2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1037.2元,但仅提供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借条,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因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是由第三人安排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的,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当庭认可被告的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的妻子***的转账凭证、***与原告之间的转账凭证,其中在2017年4、5、6月间***每月向原告转账3500元,并备注为工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确有资金往来,原告系***的员工,是***安排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的事实。原告对***转账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工资,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也到庭说明转账的原委,能印证被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借款200余万元,且分多次转账,借款双方也没有其他协商过程,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煤勘二队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余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