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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MA4LCJU79A.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苗,系该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荣,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审第三人:崔金川,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原审第三人崔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25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睿超,被上诉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易光荣,2019年1月7日上诉人***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对本案证据进行认真、详细评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与崔金川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的说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从***账户上转给被上诉人的2233037.20元是受第三人崔金川安排,属于崔金川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生活常识。
被上诉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
原审第三人崔金川述称,***是崔金川雇佣的,其打给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的资金,是崔金川挂靠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去云南项目招投标的保证金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1037.20元;2、被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原告***分12次通过银行向被告煤勘二队转账1797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委托案外人李春芝向被告煤勘二队转账43603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33037.2元。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被告煤勘二队分12次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432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煤勘二队还欠付人民币801037.2元,遂诉讼来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崔金川与杨丽君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杨丽君分9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02833.17元。2018年1月5日被告煤勘二队向杨丽君转账人民币150000元。
还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煤勘二队向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保证金756000元,2017年5月17日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转账606059.36元,6月21日向被告转账150058.72元。2017年6月1日被告煤勘二队向云南省元谋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灾害治理资金专户转账保证金、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436037.2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云南省元谋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转账人民币2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1037.2元,但仅提供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借条,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因原告系第三人崔金川的员工,是由第三人安排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的,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崔金川当庭认可被告的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被告提供了与第三人崔金川的妻子杨丽君的转账凭证、杨丽君与原告之间的转账凭证,其中在2017年4、5、6月间杨丽君每月向原告转账3500元,并备注为工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崔金川确有资金往来,原告系崔金川的员工,是崔金川安排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的事实。原告对杨丽君转账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工资,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崔金川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崔金川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为,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崔金川也到庭说明转账的原委,能印证被告所述,原、被告双方借款200余万元,且分多次转账,借款双方也没有其他协商过程,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的证据,故原审对被告煤勘二队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事实,故原审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十四份证据。
证据一、往来统计还款表。
证据二、被上诉人员工刘元英建造师网络查询结果;
证据三、短信记录、聊天记录。
证据一至三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认识且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801037.20元借款未支付;
证据四、***“成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表”拟证明涉案资金来源于上诉人自有资金或向亲人朋友筹集,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由第三人崔金川组织和筹集;
证据五、证人申某的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
证据六、证人王应坤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
证据七、李春芝的《情况说明》
证据八、李春芝“银行交易明细”;
证据四至证据八拟证明李春芝的转款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且涉案资金来源于朋友申某,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由第三人崔金川组织和筹集。
证据九、云南省民营企业发展协会《证明》;
证据十、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系统网络查询截图;
证据九至十拟证明云南省民营企业发展协会建筑行业分会并不存在,云南省民营企业发展协会未使用过任何个人银行账号进行过经验活动;
证据十一、***的《劳动合同》;
证据十二、***“社保缴费证明”;
证据十三、***银行交易明细。
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拟证明***为其他公司员工并非崔金川员工,杨丽君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并支付利息,杨丽君与***账户往来属于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杨丽君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杨丽君的转账属于***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因为我方只与崔金川有业务往来,崔金川借用我方资质进行招投标,打来的款项都是由崔金川指使***打给我方的质保金和保证金,至今为止我方没有向***借贷过任何款项。***的活期存款的账户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第四组证据材料一审案卷里有,***系崔金川聘请的劳务人员,按月发放了工资,有工资表为证,故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证据第五组也与本案无关,***与杨丽君之间的银行流水间接说明***转账的资金系受崔金川指使打的。一审提交的杨丽君转账的凭据。上诉人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崔金川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方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十四组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一、二审均不认可其与***之间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只认可其与崔金川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只收取过崔金川用于挂靠项目的保证金等事实,另二审中***承认其不认识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的法定代表人曹新苗,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也未向其出具过借条,同时也认可其帮崔金川做过招投标事宜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与其否认与崔金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相悖,故上述证据与***拟证明其与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分析如下:
民间借贷是一种双务民事法律行为,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约行为。但在本案中***承认其不认识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的法定代表人曹新苗,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也未向其出具过借条,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也不予认可其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对***要求确认与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存在民间借贷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是正确的。***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也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飞虎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