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7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成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商业街47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1887260J。
法定代表人:张良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儿,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南朗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岐南路18号一层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843426B。
法定代表人:钟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俭,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翠亨新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街道南岐中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K30804814A。
主要负责人:刘北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栋,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栩,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成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南朗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翠亨新区分局(以下简称翠亨公安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域公司支付安防公司167882元(494342元扣除已付信息费193680元及安防公司已收取的132780元)。事实与理由:一、成域公司与安防公司约定的第三至五期付款属于后续维保费用,该费用包括应由业主支付的538幢出租房3年每年每套120元的信息费合计193680元,但广东启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要求成域公司先行垫付,成域公司为此支出该费用193680元,一审时成域公司提交由启正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可以佐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成域公司向启正公司垫付538幢出租房3年信息费合计193680元,直接判令成域公司向安防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49434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成域公司此前提交的与安防公司项目负责人杨x煌的微信聊天记录,安防公司已经向业主收取了维护费132780元,该款项应在成域公司应支付安防公司的494342元中予以抵扣。三、成域公司与翠亨公安分局签订合同书的同时与安防公司签订案涉承揽合同,当时三方约定由安防公司代表翠亨公安分局直接向业主收取后续维保费用,但安防公司未能足额向业主收取三年的维保费用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成域公司并非恶意拖延付款,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来说,如一审认定成域公司与安防公司签订的案涉承揽合同无效,那么案涉承揽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条款也应无效,成域公司无需支付安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安防公司辩称,1.安防公司与成域公司签订的案涉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但安防公司未提起上诉,成域公司上诉时也未对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提出异议,并且一审判决支持安防公司的诉讼请求,请二审维持原判。2.与启正公司有关的193680元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安防公司不确认成域公司应当支付并已经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给启正公司。一审时成域公司提供的启正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仅有盖章而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的转账或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发生。退一步讲,即便该费用真实发生,也不需要由安防公司承担,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需由安防公司承担。3.安防公司代收的维护费132780元也不需要在本案中扣减,因双方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一审中均明确不在本案进行扣减,并且成域公司起诉翠亨公安分局的案件目前正在二审阶段,成域公司和翠亨公安分局在该另案中对维护费的收取、费用归属及是否抵扣存有争议,因此,本案中不宜对维护费进行扣减。
翠亨公安分局述称,翠亨公安分局与安防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安防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安防公司与成域公司订立的合同与翠亨公安分局无关,一审未判决翠亨公安分局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安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成域公司向安防公司支付工程款494342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811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8114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8114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1日,中山市成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于2018年5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成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7日,中山市南朗保安服务公司登记成立,后于2019年9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南朗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2015年6月9日,广东志正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正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成域公司,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以下简称南朗公安分局)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Ⅲ(招标编号:ZZ21503716)的评审工作已结束,经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并经采购人确认,最终确定贵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人,请收到本中标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采购法》、《合同法》的规定并按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投票文件的承诺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书面合同。落款盖志正公司印章。
2015年6月19日,南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甲方)、成域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合同内容包括在中山市南朗镇538幢出租屋安装538套广东省居住证视频门禁系统,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等全部相关服务;价格:190万元,总价包括了货物材料、配套设施、软件、包装、税费、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培训费、图纸、资料、质保期内和免费上门服务期内等的全部费用;支付方式: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76万元,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38万元,剩余的76万元作为项目的维保人工费用,在项目三年维保周期中,乙方向安装了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的出租屋业主每月每套收取30元;质保期为3年,从项目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后起算。合同甲方落款处盖南朗公安分局印章,乙方落款处盖成域公司印章。
某日(无落款时间),甲方成域公司、乙方安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南朗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的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招标编号:ZZ21503716,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甲方将本工程的安装及维护等全部相关服务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负责在中山市南朗镇辖区范围内538幢出租屋安装538套广东省居住证视频门禁系统及进行调试、培训、验收、技术服务及质保期保障等全部相关服务;乙方需按总包合同中工程总造价的3%(即190万元×3%=57000元)向甲方上缴综合管理服务费,按总包合同中工程造价190万元来计算,在甲方扣除相关项目费用后,乙方可收取工程款644342元,该工程款项包含乙方负责支付的设备安装费用、辅材采购费用、维护人员工资支出等相关费用;本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方法“甲方可分五期付款给乙方,具体拨付方法为:第一期付款:为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本工程的第一期进度款后,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给乙方款项的拨付任务,拨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第二期付款:为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本工程的第二期进度款后,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给乙方款项的拨付任务,拨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第三期付款:第三期属于第一年维保周期,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给乙方的拨付任务,拨付金额为人民币148114.00元”;“第四期付款:第四期属于第二年维保周期,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给乙方的拨付任务,拨付金额为人民币148114.00元”;“第五期付款:第五期属于第三年维保周期,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给乙方的拨付任务,拨付金额为人民币148114.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落款处盖“中山市成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签李日志名字。乙方落款处盖“中山市南朗保安服务公司”印章,签法定代表人名。
2016年7月1日,成域公司、南朗公安分局在“中山市南朗公安分局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编号:ZZ21503716)中门禁系统工程完工交接签收单盖章,签收单载明:1.工程全部完工;2.工程质量良好;3.测试结果全部通过;4.工程完工,客户满意;5.完成设备维护人员维护设备的培训;建设单位工程交接意见:验收合格。
2016年至2018年,门禁各个辖区缴费情况显示,收费总计132870元,支出14040元,剩余118740元。
原一审过程中,安防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成域公司交付了购买方为成域公司、货物名称为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工程款的发票7张,金额494342元。
2021年5月11日,启正公司出具证明函,内容为:成域公司与南朗公安分局就中山市南朗镇辖区范围内538幢出租房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工程是采用我司出售门禁系统设备及提供相应信息服务,此538套门禁我司需要每套每年120元收取信息费,3年193680元。
安防公司确认成域公司已支付第一期费用10万元、第二期费用中的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志正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南朗公安分局与成域公司签订的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成域公司因中标与南朗公安分局签订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故该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成域公司将中标项目工程的安装及维护等全部相关服务分包给安防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该分包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安防公司与成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已经届满,安防公司主张成域公司支付工程款494342元及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安防公司。鉴于安防公司、成域公司对签订合同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故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成域公司已支付15万元,尚欠494342元,成域公司应予支付,其没有支付,除应支付外,还应赔偿安防公司的损失,其损失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811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8114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8114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成域公司提供了一份门禁各个辖区缴费情况表,该表为打印件,其上没有出具主体的签名或者盖章,安防公司认为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双方庭审时明确该表所列费用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故本案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成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防公司工程款494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8114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8114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8114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安防公司已预交),由成域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由成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安防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南朗公安分局更名为翠亨公安分局。
成域公司与翠亨公安分局签订的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山市成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货物为广东启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全新的原装智能门禁系统产品(含零部件、配件、工具等),表面无划伤、无碰撞”,“乙方所提供货物必须包装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安防公司确认其受成域公司委托收取132780元后未支付给成域公司、翠亨公安分局,但认为成域公司与翠亨公安分局在另案中对该款项的归属存有争议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该款项。成域公司、翠亨公安分局确认安防公司收取132780元后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另,成域公司在原一审[(2020)粤2071民初8336号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安防公司受成域公司委托收取的款项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成域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明确提出抵扣安防公司受成域公司委托收取的款项的抗辩主张。
成域公司主张虽然其与安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信息费的负担,但安防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出租屋门禁系统后续三年的维护,而维护服务包含维护费用及信息费用(合同前言有注明),且根据合同第一条更新出租屋流动人员的居住情况属于安防公司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使用启正公司生产的产品,安防公司安装完出租屋门禁系统后,启正公司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定期更新出租屋流动人员的居住情况而收取的信息费应由安防公司负担,启正公司为安防公司提供信息维护的服务后要求安防公司支付信息费但安防公司不予支付,启正公司得知成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防公司后要求成域公司支付,成域公司就支付信息费给安防公司但未核实安防公司与启正公司的合同关系。
安防公司认为其与成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由谁向出租屋业主收取信息费,定期更新出租屋流动人员的居住情况不属安防公司的合同义务,安防公司只负责安装、调试、巡查等,信息费不应由安防公司承担。启正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内容为“兹有中山市成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就中山市南朗镇辖区范围内538幢出租房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工程是采用我司出售门禁系统设备及提供相应信息服务。现我司广东启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为主要设备供应商证明广东成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采购了538套门禁,并安装到了中山市南朗镇辖区范围内。此538套门禁我司需要按每套每年120元收取信息费,538套*120元/套/年*3年=193680元(大写:拾玖万叁仟陆佰捌拾圆整)。特此证明。证明单位:广东启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另,成域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启正公司信息费193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现针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成域公司与翠亨公安分局签订的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书,成域公司负责采购启正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智能门禁系统产品,而成域公司与安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信息费由安防公司负担,且启正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无法证实成域公司已实际支付启正公司信息费193680元,成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启正公司信息费193680元,故成域公司主张其应付安防公司的款项扣除其代安防公司支付启正公司的信息费1936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成域公司与翠亨公安分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中有760000元作为项目的维保人工费用,由成域公司在三年维保周期中向安装了出租屋智能门禁系统的出租屋业主每月每套收取30元,安防公司确认其受成域公司委托从出租屋业主处收取132780元后未支付给成域公司、翠亨公安分局,但成域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安防公司受成域公司委托收取的款项不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且成域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明确提出抵扣安防公司受成域公司委托收取的款项的抗辩主张,安防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上述款项,故成域公司关于在其应付安防公司的款项扣减上述费用13278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成域公司可另行主张。
最后,成域公司未就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5.13元,由上诉人广东成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岳文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李惠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