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成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成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迪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虎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22259号
原告:中山市成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61号汇智大厦2座一层13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1887260J。
法定代表人:*日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威迪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162号海悦酒店四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JPP61N。
法定代表人:**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虎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逢源路10号二层203卡办公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122142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中山市成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域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迪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迪嘉公司)、中山市虎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迪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煌公司、**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域公司诉称:被告***作为投资人设立了被告虎煌公司,被告虎煌公司成立后,被告***与其作为主要投资人设立了被告威迪嘉公司。2016年4月,被告***与原告成域公司协商,要求原告成域公司为其设立的、由被告威迪嘉公司与被告虎煌公司共同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安栏路东方海悦酒店五楼KTV会所安装监控、防盗等智能化系统,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135000元。2016年4月1日起,原告成域公司按照被告**虎的要求采购材料并进场施工。但三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成域公司支付进度款,也迟迟未在原告成域公司交付的《安装工程合同书》上签字盖章。2016年6月25日,原告成域公司进入施工场地被保安驱赶,原告成域公司方知晓被告**虎不仅不会兑现付款承诺,甚至已经消失。原告成域公司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工程量至基本完工状态,原告成域公司所花费的材料、人工费等损失合计45000元。被告威迪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成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虎煌公司、**虎作为被告威迪嘉公司的投资人及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对原告成域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成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威迪嘉公司立即向原告成域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虎煌公司、***对被告威迪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成域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市威迪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附件;2.出货单若干、销售单若干、收款收据。
被告威迪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威迪嘉公司并未委托原告成域公司安装电子工程,原告成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成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威迪嘉公司确认。3.原告成域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威迪嘉公司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被告虎煌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威迪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虎煌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虎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家华,***为其法定代表人。
成域公司持有《中山市威迪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及附件报价单六份,载明成域公司承包中山市威迪嘉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包括视频监控设备工程、防盗系统工程、广播系统工程等。合同金额为135000元,工程完工期30天。其上加盖了成域公司的公章,并具明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但无威迪嘉公司盖章。成域公司持有“东莞市华讯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四张,载明客户为“华生”、“华生电子”,其上加盖“东莞市华讯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成域公司持有出货单四张,载明购货单位为“客户”、“中山市华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上加盖“中山泰迪网络”的印章;成域公司另持有明城电器出货单四张,载明购货单位为“明城”,其上无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名;成域公司还持有收款收据一张,其上未载明顾客名称,亦无公司印章及人员签名。以上单据金额合计16157.3元。成域公司基于前述证据认为其与威迪嘉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威迪嘉公司拖欠其装修工程款45000元未付。成域公司认为虎煌公司、**虎作为威迪嘉公司的投资人及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对威迪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域公司遂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前引法律,成域公司主张其与威迪嘉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威迪嘉公司拖欠装修工程量45000元未付,应由成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成域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报价单并无威迪嘉公司的公章、无威迪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其提供的销售单、出货单未体现与涉案工程的关联关系,威迪嘉公司对成域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成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威迪嘉公司存在拖欠成域公司装修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成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成域公司诉请虎煌公司、**虎承担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成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成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中山市成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成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