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泽辉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81民初1062号 原告:青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龙***2号楼网点二层(送达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青城集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2718060707A 法定代表人:**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佛光养生谷泳汶河会所(确认送达地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江街道南山佛光养生谷泳汶河会所,**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MU21B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南山”)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进南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以票据本金为基数,以同期LPR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被告(出票人)2021年9月9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67281420210909022455612,票据金额:20万元整),以上票据经过案外人日照市**工贸有限公司追索起诉,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兑付,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并自票据到期之日承担利息。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顺进南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号码为23084567281420210909022455612,出票日期2021年9月9日,到期日期2022年9月9日,票据金额为200000.00元,票据记载“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背书情况为:顺进南山→**公司→青岛应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华建筑”)→日照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济宁***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材料”)。票据到期后,案外人华能材料就该票据提示付款遭拒付,9月23日向案外人**工贸追索清偿。 2022年9月23日,案外人**工贸以本案原告**公司为被告具状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2023年1月4日,崂山法院出具(2022)鲁0212民初11088号调解书,载明“……原告日照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告青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日照市**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日照市**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原告日照市**工贸有限公司于签署本调解笔录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2023年1月13日,**公司向**工贸支付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操作视频光盘,**工贸提交崂山法院的起诉状,崂山法院出具(2022)鲁0212民初11088号调解书及与**工贸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实其系通过正常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1.甲方愿将融创·果岭小镇1.1期门窗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本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包含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缺陷,完成档案及验收所需的一切在内。2.乙方作为一个有资质、有实力、有经验的承包商,在投标及签订本合同前已充分了解、研究并考虑到所有可能影响合同价款的因素。乙方承诺,如有错漏,概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合同价款包干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为8366529.00,增值税税额1188047.00(供货按增值税税率16%计算,安装按增值税税率10%计算),合计含税价格9554576.00。……甲方顺进南山***,乙方**公司**”并由双方盖章确认。原告还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及请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承包被告项目产生工程款,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转让了涉案票据,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 被告顺进南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合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二、原告是否对被告依法享有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该票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已履行了对**工贸的票据款清偿义务,其作为合法的持票人,顺进南山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票据到期后在法定期限内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被告顺进南山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能够在第一时间收到系统提示信息,应认定原告已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并取得拒付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票据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双方亦未对此项费用的承担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青岛**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烟台顺进南山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院提醒: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