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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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5356号
原告:青岛泽辉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龙***2号楼网点二层。
法定代表人:**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2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厉,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泽辉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25940.51元;2.支付利息(自2022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被告之间交易往来,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兑汇票四张,其中尾号为0499的汇票金额为80000元,尾号为0562的汇票金额为80000元,尾号为0659的汇票金额为85940.51元,尾号为0667的汇票金额为80000元。四张汇票均于2022年7月14日到期。原告在受让汇票并支付给下游交易对象后,因汇票到期被告拒绝付款,导致原告被追索清偿。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无法定贴现资质,与被告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贴现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应向被告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四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如附表一所示。
2.涉案四份汇票流转情况如附图一所示。
3.2018年3月12日,原告名称由青岛新泽辉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泽辉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中南世纪城南岭小二期14#-18#阳台门、18#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制件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复制件一份,主张原、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安装工程,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部分采用了商业承兑汇票。
4.原告提交协议书、物品交接单各三份,证明因被告拒绝付款,附表一第2、3、4份汇票的后手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分别与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清偿债务并收回票据。
证据显示,第2、3、4份汇票的后手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以物抵债清偿债务,收回承兑汇票;原告分别以价值为80285元、86386元、80285元物品抵偿第2、3、4份汇票债务,各方就物品已交接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四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贴现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附表一第1份汇票,原告系向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针对其他三份票据,原告接受其后手追索并已向后手清偿了该票据债务,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再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即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25940.51元及相应利息。第1份票据的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7月14日开始起算;其他三份票据,原告在向后手清偿时已对到期之日起的利息进行清偿,该部分金额应包含在其再追索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自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泽辉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25940.51元;
二、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泽辉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25940.5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序号票据号码金额(元)出票人/承兑人收票人持票人出票日期到期日是否可转让是否背书转让票据状态121024520001312022011012959066780000被告原告原告2022年1月10日2022年7月14日是否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21024520001312022011012959056280000被告原告原告2022年1月10日2022年7月14日是是拒付追索待清偿321024520001312022011012959065985940.51被告原告原告2022年1月10日2022年7月14日是是拒付追索待清偿421024520001312022011012959049980000被告原告原告2022年1月10日2022年7月14日是是拒付追索待清偿合计32594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