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剑桥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初781号
原告:江苏剑桥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义***大道(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6号。
诉讼代表人:***。
原告江苏剑桥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通过立案登记。原告江苏剑桥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仍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剑桥涂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鹤
审判员 汤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姣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