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3994号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辉路60号第19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0793375W。
法定代表人:孙爱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青岛中路恒大海上帝景27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CGB086Q。
法定代表人:路公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与被告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府公司支付其汇票款328607元;2.判令华府公司支付其以98582.1元、230024.9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分别从2022年3月9日、2022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其与华府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了《威海恒大海上帝景5#公寓用母线槽购销合同》。其履行合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其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4月9日向华府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3286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华府公司向其开具以下两张商业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包括2021年3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98582.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票据号码为2302465036311202103088698062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5月31日开具的额为230024.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据号码为2302465036311202105319383825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其向华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其多次要求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华府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华府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振大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65036311202103088698062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的票面信息记载: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票面金额为98582.1元;承兑人为华府公司;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振大公司于2022年3月2日提示付款。现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1年5月31日,华府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振大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65036311202105319383825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的票面信息记载: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面金额为230024.9元;承兑人为华府公司;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振大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提示付款被拒。现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又,根据《【2019】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案涉汇票已经到期,振大公司有权要求出票人华府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振大公司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98582.1元及利息(以98582.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230024.9元及利息(以230024.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威海华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