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与绿地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5民初18537号之一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辉路60号第19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宏海公路4588号10号楼312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绿地香港控股有限公司(GreenlandHongKongHoldingsLimited),主要营业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99号中环中心57楼5711室,注册地开曼群岛。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置公司)、绿地香港控股有限公司(GreenlandHongKong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绿地香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3,400.5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883,400.51元为基数,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53,851.4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5,553,851.44元为基数,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绿地香港公司就下属中国大陆全部开发建设项目的桥架战略直采发起“绿地香港控股有限公司2018-2019年度桥架战略直采招标”。原告收到招标邀请后,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8年12月3日向绿地香港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之后,原告收到中标通知,成为绿地香港公司的母线槽甲供直采战略合作单位,为绿地香港公司在中国大陆各地的开发建设项目提供母线槽。 中标后,原告依据招投标文件,按照绿地香港公司的指示,与被告博置公司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生产及送货义务。经核算,原告与被告博置公司签订了涉及绿地香港公司下属浙江、云南、海南等地各项目的《最终结算确认协议书》。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博置公司应在交货、结算等相应节点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然其以公司内部排款为由,让原告在结算完成后暂缓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未能收到或为能及时收到相应货款。 原告认为,被告绿地香港公司作为桥架直采项目的招标人,在原告中标后,授权被告博置公司与原告签订各地建设项目的桥架直采合同,作为被告博置公司的授权方,应该就被告博置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签订、履行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博置公司均告知本院,涉讼18份采购合同中,***在就《绿地香港南宁绿地新里·璞悦公馆项目母线类货物采购合同》项下欠付款项商议以房抵债;就其余17份合同项下欠付款项,双方已达成以房抵债合意并签署相关协议,且相关以房抵债协议均独立于本案涉讼采购合同。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目前已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较大出入,且原告与被告博置公司已就涉讼债权的实现方式达成新的合意,并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叶 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成栩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