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7民初1034号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l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款131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13145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2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系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与富力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了《富力地产镀锌线管及线槽桥架战略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由富力公司及富力公司的下属公司向原告采购镀锌线管、线槽桥架等材料,用于富力公司及下属公司的全国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重庆分公司遂基于此合同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后,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145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票据号码为230958100007020211103070049105,汇票记载票据金额为13145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向承兑人被告提示付款,11月8日被告账户因余额不足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虽未到庭,但已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款项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且表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告作为出票人在涉案汇票被提示付款时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按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31450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14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5元,由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人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
账号
31909103001667668
开户行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
履行义务人将确定的应付款汇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时,可以附页摘要或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
若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将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对履行义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移送公安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