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4楼(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姚淑元,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辉路60号第19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7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其作为被告的其他案件均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系争《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处理: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一方应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同时,上述合同尾部载明需方为上**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栋XX楼,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相应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上述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