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

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能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915号 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华学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能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1月15日房屋租金160739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应付租金16073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9月2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54323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租金应从保证金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中天国开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本市城星路69号中天国开大厦第9层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488.32平方米。租赁期共3年,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4年7月19日交回。被告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缴纳400000**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用于抵扣租金、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被告交清各项费用退出承租写字楼并经原告对被告承租的写字楼及各项设施验收合格后,在被告无任何违约、侵权赔偿情形下30日内无息返还。租金采取预付制,按季预付,首期租金在签约后7日内支付,……2022年10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租金于2022年9月20日前缴纳,金额为543236.8元;租赁合同终止时,被告应自行拆除其对承租房屋所进行的任何附加装置并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否则,该附加装置原告有权处置,原告对该附加装置移走或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退租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原告并向原告赔偿相当于违约时月租标准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的租金计算至被告退租通知到达原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之日;逾期7日(含7日)以上未缴纳按约定应当由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被告须向原告赔偿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应自行腾退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自行承担装修损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超过7日,但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时缴纳自2022年10月20日开始的租金,故原告诉诸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11月15日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被告未按时缴纳房屋,就催被告交款,说如果无法缴纳房租就搬走好了,没有直接要求被告搬走。之后2023年1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天国开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缴纳2022年10月20日至11月15日的租金,应予以支付,本院确定房屋租金为154785.3元。原告在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情况下仅是催促被告缴纳房租并告知如果不按时缴纳房租的可能后果,该行为不属于提出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于2022年11月15日腾退,该行为属于被告提前退租的行为,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提前退租违约金金额合理。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确实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且原告也未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于2022年11月15日腾退,原告也在之后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天国开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已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能设备有限公司曾签订的《中天国开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浙江***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1月15日房屋租金15478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租金15478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2年9月2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提前退租违约金543236.8元; 四、驳回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能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5271元,由被告浙江***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