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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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882号
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华学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3、请求判令被告腾退房屋并恢复原状;4、被告支付违约金529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租金应从保证金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天国开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本市城星路69号中天国开大厦第7层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488.32平方米。租赁期共3年,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3年2月28日交回。被告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缴纳400000**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用于抵扣租金、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被告交清各项费用退出承租写字楼并经原告对被告承租的写字楼及各项设施验收合格后,在被告无任何违约、侵权赔偿情形下30日内无息返还。租金采取预付制,按季预付,首期租金在签约后7日内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租金于2022年8月1日前缴纳,金额为529655.88元;租赁合同终止时,被告应自行拆除其对承租房屋所进行的任何附加装置并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否则,该附加装置原告有权处置,原告对该附加装置移走或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7日(含7日)以上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给被告造成损害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被告须向原告赔偿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应自行腾退并将房屋恢复原状,自行承担装修损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超过7日,但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租金,202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房租交费催款函》,内容为:请贵司收到函件后在2022年9月2日前立即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租金529655.88元,否则我司将于2022年9月15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22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现因你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你方已构成违约,现特发律师函对你函告如下:你方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1《中天国开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1日解除;请你方于2022年9月21日前向委托人赔偿违约金529655.88元、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121893.41元以及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据实进行赔偿;3、请你方在2022年9月21日前腾退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自行承担装修损失。该函件已经送达被告。2022年9月30日和1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和20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也未腾退案涉房屋,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天国开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2022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原告于2022年9月19日要求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双方签订的《中天国开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案涉房屋腾退交还给被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止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经本院计算,截止至2022年11月10日的剩余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为56311.36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季度租金529655.8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在履行期的该部分违约**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经本院计算,该金额为4440.4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解除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本院确认该金额为529655.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天国开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截止至2022年11月10日的金额为56311.36元,之后以季度租金529655.8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坐落于本市城星路69号中天国开大厦第七层房屋并并恢复原状;
四、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529655.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40.4元;
五、驳回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8元,减半收取6604元,由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52元,由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
原告中天美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