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东泽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602执9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水华。
被执行人高东海。
被执行人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高东海。
被执行人***。
原告*水华与被告高东海、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高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高东海归还给原告胡水华借款人民币224500元,并支付自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高东海支付给原告*水华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高东海支付给原告*水华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东海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东海已被刑事拘留,***下落不明,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已歇业,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向相关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已查封***名下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开墅4幢及6号车库,因系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9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陈 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