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东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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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5172号
原告*水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东海。
被告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新桥村。
法定代表人高东海。
被告***。
原告*水华为与被告高东海、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高一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华及其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东海、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华诉称,被告高东海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28日全部还清,如逾期不归还,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部承担。被告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高一鹏为被告高东海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被告仅归还114500元(其中:2015年2月5日归还14500元,2015年7月1日归还5万元,2015年7月3日归还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归还原告*水华借款23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支付10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7100元,本息合计292600元);二、被告高东海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海归还原告*水华借款22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支付10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7100元,本息合计282600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
被告高东海、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东海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高一鹏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归还引起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将35万元的款项汇给被告高东海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且被告高东海、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东海向原告*水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水华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支付利息。此借款由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肆张转帐支票钱款做质押,由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到2015年10月28日全部还清,如逾期不归还,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部承担。本次借款的现金,借款人已一次性收到。借款人:***(签名及捺指印)。保证人: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保证人:***(签名及捺指印)。”上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高东海借款35万元。借款届满后至今,被告高东海已归借款124500元,余款及利息未履行,被告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水华与被告高东海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高东海借款到期未能全部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归还借款224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高东海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另支付10万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高东海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故只能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高东海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且载明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东海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请,因被告高东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及保证人全部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东海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东海、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东海归还给原告胡水华借款人民币224500元,并支付自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东海支付给原告*水华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高东海支付给原告*水华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绍兴县东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东海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水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2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易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