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欣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龚才高与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鹰潭欣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民初872号
原告:龚才高,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家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702783973,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路以西创一电子以北0001幢。
法定代表人:殷裕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欣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46062021Q,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26号B座。
法定代表人:张惠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才高与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被告鹰潭欣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恒鑫公司与被告龚才高、第三人欣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才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被告恒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被告欣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才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25.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交通费1500元、生活津贴30145.5元、辅助器具11130元,合计297766.92元;2.判令被告恒鑫公司自2017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2188元/月(该费用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3.判令被告恒鑫公司自2018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067.25元/月;4.判令被告欣辉公司对上述各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贵溪市耀辉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后变更为鹰潭欣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耀辉公司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贵溪市2016年整乡整镇建设改造工程包3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贵溪市2016年整乡整镇建设改造工程包3工程施工的专业分包由被告恒鑫公司完成。龚才高于2015年到被告恒鑫公司从事技工工作,日工资220元/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恒鑫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1月1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恒鑫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贵溪市塘湾镇上祝家村委会溪南台运输电杆时,不慎摔落,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81天,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2.腰椎附件骨折(L1-3);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胸12椎体滑脱症;5.右侧肋骨骨折;6.右肺下叶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9月3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因工负伤。2018年7月4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伤残为贰级。2018年12月28日,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4月8日,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综上,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工负伤,被告恒鑫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被告恒鑫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欣辉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应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鑫公司辩称,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原告龚才高工伤待遇部分项目标准认定错误。1.原告是由其亲戚带来工地上做事,没有专业技能,只能做普工,不可能从事技术性岗位工作,普工的工资大致就是每天130元;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原告本人并未提出延长,对仲裁裁决延长的9个月不应认定;3.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确需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生活护理费。
被告欣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欣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欣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工种证,拟证明原告龚才高在贵溪市耀辉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江西省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技工工作。本院认为,工种证系耀辉公司为方便恒鑫公司职工入场工作而发放,其上载明的工种应视为经恒鑫公司、耀辉公司共同认可而确认,在恒鑫公司未提供足够推翻该推论的证据时,本院对原告龚才高在江西省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技工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耀辉公司将贵溪市2016年整乡整镇建设改造工程包3工程发包给被告恒鑫公司。2018年10月11日,耀辉公司变更为鹰潭欣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16时许,原告龚才高在贵溪市塘湾镇上祝家村委会溪南台运输电线杆时,不慎摔落,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81天,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2.腰椎附件骨折(L1-3);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胸12椎体滑脱症;5.右侧肋骨骨折;6.右肺下叶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3425.22元。2017年9月3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因工负伤。2018年7月4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伤残为贰级。2018年12月28日,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费用合计10800元。被告恒鑫公司未给原告龚才高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2017年鹰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877元、5372元。2019年4月8日,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龚才高不服该裁决,故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龚才高家属收到被告恒鑫公司支付的2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才高系被告恒鑫公司职工,其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龚才高每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二)被告恒鑫公司应向原告龚才高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三)被告欣辉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恒鑫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一)原告龚才高每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恒鑫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为按普工计算的130元/天,但被告恒鑫公司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龚才高从事的并非技术工种相应工作,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工资220元/天即4785元/月,符合本地技术工人工资行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恒鑫公司应向原告龚才高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龚才高的月工资及伤残等级,被告恒鑫公司应支付原告龚才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25(4785元/月×25月)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结合原告龚才高住院治疗天数、伤残等级,被告恒鑫公司应支付原告龚才高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4785元/月×12月)元。虽原告龚才高医疗终结后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其伤残等级为贰级,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条件,结合其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日期进行综合考虑,本院对其提出的由被告恒鑫公司支付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恒鑫公司应支付原告龚才高生活津贴30145.5(4785元/月×9月×70%)元;3.伤残津贴。结合原告龚才高的月工资及伤残等级,被告恒鑫公司应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18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原告龚才高伤残津贴4067.25(4785元/月×85%)元至龚才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止,该费用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4.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原告龚才高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严重,伤残等级贰级,属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在被告恒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派人对龚才高进行了护理或龚才高确不需要二人护理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龚才高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1711.2(127.6元/天/人×281天×2人)元予以支持。原告龚才高经鉴定确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出院日期及2016年、2017年鹰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恒鑫公司应支付原告龚才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生活护理费9754(4877元/月×5月×40%)元,并自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龚才高生活护理费2148.8(5372元/月×40%)元,该费用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5.交通费。原告龚才高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但原告乘车就医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事宜确需该项支出,结合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其提出的交通费1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龚才高住院天数,被告恒鑫公司应支付原告龚才高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10元/天×281天)元;7.医疗费。原告龚才高治疗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3425.2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辅助器具费。原告龚才高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0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欣辉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恒鑫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鑫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具备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送电线路及变电站工程、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被告欣辉公司将案涉贵溪市2016年整乡整镇建设改造工程包3工程发包给被告恒鑫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龚才高主张被告欣辉公司应对被告恒鑫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系部门规章,且其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欣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龚才高家属支付了20000元,可以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对原告龚才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才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生活津贴3014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711.2元、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9754元、医疗费3425.22元、辅助器具费1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1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07190.92元,扣除原告家属已领取的20000元,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龚才高287190.92元(该款与本院(2019)赣06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款287190.92元属同一标的款项,执行时不应重复执行);
二、由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龚才高伤残津贴4067.25元至龚才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止,该费用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该款与本院(2019)赣06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067.25元属同一标的款项,执行时不应重复执行);
三、由被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龚才高生活护理费2148.8元,该费用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该款与本院(2019)赣068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148.8元属同一标的款项,执行时不应重复执行);
四、驳回原告龚才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才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木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