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欣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民初911号 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702783973,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路以西创一电子以北0001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家住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鹰潭欣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746062021Q,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26号B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高、第三人鹰潭欣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高与被告恒鑫公司、被告欣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欣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恒鑫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855.6元、生活护理费9754元、医疗费3425.22元、辅助器具1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1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68762.32元;2.判决原告恒鑫公司按每月2403.63元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判决从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的生活护理费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事实与理由:贵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被告工伤待遇部分项目标准认定错误。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4785元与实际不符。被告是由其亲戚带来工地上做事,其未经过专业培训,没有专业技能,只能做普工,不可能从事技术性岗位工作,普工的工资大致就是每天130元。被告的工种证是***公司发放的,欣辉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是从事什么具体工作也不知情,其发放工种证是方便工作用,并不是对人员具体岗位的确认。仲裁裁决确认被告是技工工作,按技工工资确认被告工资是错误的,应按照被告每天130元来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以此来认定相关项目的工伤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被告本人并未提出延长,对延长的9个月不应认定。被告未出具证据证明确需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辩称,贵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对被告**高工伤待遇部分项目标准及金额认定准确,没有错误。但第三人应对原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欣辉公司辩称,第三人欣辉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工种证,拟证明被告**高在贵溪市耀辉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江西省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技工工作。本院认为,工种证系耀辉公司为方便恒鑫公司职工入场工作而发放,其上载明的工种应视为***公司、耀辉公司共同认可而确认,在恒鑫公司未提供足够推翻该推论的证据时,本院对被告**高在江西省农网改造工程中从事技工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耀辉公司将贵溪市2016年整乡整镇建设改造工程包3工程发包给原告恒鑫公司。2018年10月11日,耀辉公司变更为鹰潭欣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高在贵溪市塘湾镇上***委会溪南台运输电线杆时,不慎摔落,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81天,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2.腰椎附件骨折(L1-3);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胸12椎体滑脱症;5.右侧肋骨骨折;6.右肺下叶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3425.22元。2017年9月3日,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因工负伤。2018年7月4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伤残为贰级。2018年12月28日,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费用合计10800元。原告恒鑫公司未给被告**高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2017年鹰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877元、5372元。2019年4月8日,贵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恒鑫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高家属收到原告恒鑫公司支付的2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系原告恒鑫公司职工,其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高每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二)原告恒鑫公司应向被告**高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一)被告**高每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恒鑫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为按普工计算的130元/天,但原告恒鑫公司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从事的并非技术工种相应工作,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工资220元/天即4785元/月,符合本地技术工人工资行情,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恒鑫公司应向被告**高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被告**高的月工资及伤残等级,原告恒鑫公司应支付被告**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25(4785元/月×25月)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结合被告**高住院治疗天数、伤残等级,原告恒鑫公司应支付被告**高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4785元/月×12月)元。虽被告**高医疗终结后并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其伤残等级为贰级,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条件,结合其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日期进行综合考虑,本院对其提出的由原告恒鑫公司支付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恒鑫公司应支付被告**高生活津贴30145.5(4785元/月×9月×70%)元;3.伤残津贴。结合被告**高的月工资及伤残等级,原告恒鑫公司应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18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被告**高伤残津贴4067.25(4785元/月×85%)元至**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止,该费用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4.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被告**高身体多处受伤,且伤情严重,伤残等级贰级,属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在原告恒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派人对**高进行了护理或**高确不需要二人护理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高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1711.2(127.6元/天/人×281天×2人)元予以支持。被告**高经鉴定确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出院日期及2016年、2017年鹰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恒鑫公司应支付被告**高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生活护理费9754(4877元/月×5月×40%)元,并自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高生活护理费2148.8(5372元/月×40%)元,该费用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5.交通费。被告**高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但原告乘车就医及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事宜确需该项支出,结合其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其提出的交通费1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高住院天数,原告恒鑫公司应支付被告**高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10元/天×281天)元;7.医疗费。被告**高治疗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3425.2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辅助器具费。被告**高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08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恒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高家属支付了20000元,可以在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对原告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生活津贴3014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711.2元、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9754元、医疗费3425.22元、辅助器具费10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1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07190.92元,扣除被告家属已领取的20000元,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支付被告**高287190.92元(该款与本院(2019)赣068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支付款287190.92元属同一标的款项,执行时不应重复执行); 二、由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8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高伤残津贴4067.25元至**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止,该费用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该款与本院(2019)赣068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067.25元属同一标的款项,执行时不应重复执行); 三、由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高生活护理费2148.8元,该费用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该款与本院(2019)赣068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148.8元属同一标的款项,执行时不应重复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