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赣1021行初26号
原告***,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邓笔琴,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求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闽军,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办副主任。
第三人抚州临川恒达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春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该公司腾桥中心供电所所长。
原告***,***,邓笔琴不服被告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川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临川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抚州临川恒达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电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笔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剑频,被告临川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闵军,第三人恒达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川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临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李江泉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未经抢救而自动出院后死亡。李江泉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
原告***、***、邓笔琴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明显错误的。1.腾桥供电所及刘朋友出具的证明,腾桥供电所值班表均可证实:李江泉系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安排其与刘朋友在2016年9月11日全天候值班。当日晚上10时20分左右,李江泉突然感到头晕身体不适即叫醒刘朋友,告知刘朋友因身体不适先回家吃药再来值班,后骑电动车离开单位回到家中。可见,李江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事实上原告邓笔琴作为李江泉的妻子,将其送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室,并交纳了费用。经过医院检查后,主治医师及上级医师均认为,如对李江泉进行开颅手术,李江泉死在手术台上的可能性非常大,即使手术成功,李江泉也一直要靠呼吸机生活。只要一拿掉呼吸机,李江泉就会死亡。基于此,李江泉的母亲才决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及时回家,李江泉家在回家途中即停止呼吸。可见,被告认定李江泉未经抢救与事实不符。综上,李江泉系在工作岗位值班时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邓笔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潭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邓笔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NO:0001844788***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李江泉发病后及时把他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被告临川区人社局辩称,1.死者李江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虽然死者是在48小时死亡的,但并不是在抢救无效后发生的。虽进行手术,死亡的可能性大,但并不代表李江泉就会死亡,且死者家属也放弃抢救。
被告临川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邓笔琴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谢洪兴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朋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邓笔琴、谢洪兴、刘朋友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李江泉发病的过程,从而体现李江泉不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2.病程记录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曾振宇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江泉在治疗过程中并不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国网***电力公司抚州市临川区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腾桥供电所值班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江泉值班的情况以及死亡的时间。
4.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抚州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复印件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证明被告的的执法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恒达电力公司述称,第三人认同原告诉状上的事实,应认定李江泉为工伤。
第三人恒达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均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认为能证明李江泉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5号证据认为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李江泉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3、4、5号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号证据系法律、法规,不作为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江泉的父母,原告邓笔琴系李江泉的妻子。李江泉系第三人恒达电力公司员工。2016年9月11日(星期日),李江泉和同事刘朋友按照第三人的安排在腾桥供电所进行全天候值班。同日晚22时20分左右,李江泉告知同事刘朋友其头晕身体不适,需回家吃药再来值班。同日晚23时左右,李江泉回家吃药后未回单位值班。2016年9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邓笔琴到腾桥诊所谢洪兴家叫谢洪兴去其家中给李江泉看病,并向谢洪兴介绍李江泉病情称李江泉头痛,呕吐。谢洪兴到李江泉家给李江泉看病后建议将李江泉送至医院治疗。2016年9月12日3时55分,原告将李江泉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江泉为脑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江泉采取了气管插管、有创通气、脱水降颅压、止血等对症治疗。2016年9月12日18时左右原告放弃了李江泉的治疗并出院。李江泉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2016年11月2日,原告邓笔琴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临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No:0001844788***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主要载明,姓名:李江泉、预缴金额:10000元、收费项目:手术费,化验费、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临川区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江泉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一)关于李江泉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根据腾桥供电所值班表、国网***电力公司抚州市临川区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刘朋友的调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证实李江泉开始头痛身体不适是在腾桥供电所值班时发生的。该时间段李江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虽然李江泉回家吃药后未回单位值班,后在2016年9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头痛,呕吐,直至2016年9月12日18时左右办理出院后死亡的过程,恰恰可以证明疾病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且《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从文义解释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对视同工伤中的突发疾病并没有做任何限制。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并不要求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引发的疾病。换言之,只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前提,即便发作疾病本身与工作关系不大,也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中的突发疾病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李江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二)关于李江泉死亡是否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根据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中载明的2016年9月12日4时35分抢救记录中“神经外科会诊意见:患者脑出血,脑疝形成,无自主呼吸,病情危重,死亡率高,预后差……”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曾振宇医师的调查笔录中称“……当时病人情况很差,病人拟“脑出血”收入我科,本来准备动手术,但病人(李江泉)已经无自主呼吸,没有手术价值,跟家属说明情况就未动手术……”和***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能证明在李江泉缺乏自主呼吸,靠气管插管,有创通气,脱水降颅压等治疗手段维持血压,水电解质平衡,且死亡率高,没有手术价值的情况下,其家属(即原告)因感到生命无望而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恶意放弃治疗。因此,原告放弃治疗后李江泉死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另李江泉死亡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其是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故李江泉死亡的情形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临人社伤不认字(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凌
审 判 员 曾艾雪
人民陪审员 周洪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亚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