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恒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抚州临川恒达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502民初2828号
原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严庆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临川恒达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龙津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临川恒达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临川恒达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940元,逾期付款损失4287.1元(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7月9日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前述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口头达成供应砼电杆协议,当时对交货地点并未约定,而是等被告通知交货。经双方核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验收签收货物入库,并经双方结算货款为19940元,但被告当场并未支付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5年11月上门催收,被告当时表示会尽快付款,但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期间发出催收函,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发货回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函、快递寄出单、短信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购买砼电杆。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核查,原告向被告发货砼电杆货款共计19940元。被告签收货物入库,但未当场支付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并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予以签收,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逾期未付,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原告发催收函之日起2016年5月13日算至判决之日止,计19940元×6%÷12×19=1894元,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临川恒达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鑫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抚州临川恒达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
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