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2435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01月20日生,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淑芹,女,汉族,1993年4月5日生,住淄博市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古玩城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67394622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9月11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邢淑芹、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淑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邢淑芹、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原告***信息从被告邢淑芹、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撤销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邢淑芹、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邢淑芹、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意通过邢淑芹办理建筑技工证书,2019年1月20日,将身份信息发送给了邢淑芹、但由于邢淑芹索取的费用过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合作意见。之后,***意将自己的建筑人员信息通过山东省建筑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在自己的公司名下,在办理登记注册时邢淑芹、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知***的建筑人员信息已经被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除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注册之外,其他公司均无法注册***。***并非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员工,与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联系,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的建筑人员信息注册在其名下并未经过***的同意。经***联系邢淑芹、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淑芹、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称系邢淑芹将***信息登记在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邢淑芹辩称,1、本案系原告所在单位委托答辩人为其报名技工考试产生的信息注册问题,原告在完全知晓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向答辩人以及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毫无依据、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本案民事诉讼中的事实与理由与其第一次起诉的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时的起诉状完全不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侵权事由纯属捏造根本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邢淑芹答辩意见。另,因我公司要办理技工证,所以我们把公司的人员信息、登陆密码给了被告邢淑芹,然后被告邢淑芹为我司职工报名的时候私用我公司名义给原告报了名,但我司并不知情给原告报名。现在我司已在2021年8月接到诉讼通知后就已将原告名字从我司名下剔除。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原告***通过其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邢淑芹联系办理技工考试事宜,并将信息传至被告邢淑芹手机上,双方未约定报考公司信息及考试时间。被告邢淑芹将原告信息登记在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报考系统后,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纠纷,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姓名等身份信息现已不在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报考系统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鉴于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淑芹已将原告姓名等身份信息在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报考系统内删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邢淑芹、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原告***信息从被告邢淑芹、被告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撤销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另,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报考公司信息及考试时间等合同关键条款情况下,原告***自愿将个人姓名等身份信息通过其公司交给被告邢淑芹办理技工考试业务,被告邢淑芹为了原告考试将其身份信息登记在淄***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报考系统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用原告个人身份信息在原告所在公司报考,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后原告亦未及时通知两被告办理登记删除事项,故原告要求两个被告赔偿100000.00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