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24民初65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住址:阜平县桥东街1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03062407747961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峪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郄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葫芦峪公司停止侵害,清除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树木和其他设施;2、判令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山位于阜平县平阳镇冯家口西沟村,原告在山上进行了开发,种植了五千余棵洋槐,三百余棵枣树和一些自然生长的臭椿树、榆树等。2014年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施工队毁坏了原告上述林地,给原告造成了大量损失,原告多次找葫芦峪公司要求赔偿,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
被告辨称:由于当时*家口村委会指定的流转边界不清,***施工队在夜间施工时误将原告的荒山进行了开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赔偿。2014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和***三方协商,达成了一次性的补偿协议,对原告已进行了补偿。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施工队毁坏了原告没有流转给被告的上述林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至今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4月22日,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是谷**就施工影响原告荒山承包达成的补偿协议,被告葫芦峪公司称是对土地流转的补偿,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承包的林地16亩、旱地5亩、荒山14亩,被告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冯家口村委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文件,补偿标准为林地每年800元,旱地600元,荒山地只分红不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施工队毁坏了原告没有流转给被告的上述林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当补偿。被告认为已经达成协议,进行了补偿,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说明是自己对原告的补偿,故应按当地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被告损坏原告承包地开始,至2018年原告承包到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年的损失,即林地16亩×800元/年×5年=64,000元;旱地5亩×600元×5年=15,000元;荒山因只分红不补偿,本院酌情五年按15,000元计算,上述共计9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葫芦峪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毁坏原告承包的林地等,应当给原告赔偿。被告认为三方对赔偿已协商处理,仅提供了在原告收到谷华明七万元补偿款收条上有被告部门经理签字“同意一次性补偿”的一份证据,该证据不能说明是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郄新利赔偿款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勾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