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平县桥东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平县台峪乡王家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阜平县台峪乡王家岸村。
负责人:郑兴田,该村村长。
上诉人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阜平县台峪乡王家岸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1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基地建设合同)。《基地建设合同》第八条规定,对本合同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地建设合同》第三条规定,合作期限自2013年至2063年止,依据合同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期50年占地补偿费3304万元,按土地租赁费计算,合同总额为6250万元。本案实际诉讼标的应为《基地建设合同》涉及的争议总价值,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10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阜平县台峪乡王家岸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款4150000元等,因此,本案应以被上诉人具体的诉讼请求额4150000元为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该诉讼标的额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