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桥东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077479***10。
法定代表人:戚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亮,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
主要负责人:段淑伟,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华、王树亮,被上诉人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62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土地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全额给付被上诉人2014、2015、2016、2017四个年度全部的占地补偿款(即“底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与村委会签署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书》有效履行,产生积极进展,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存在“无法实现第五年度利润分配及收益的目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情形。三、一审法院滥用推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推论上诉人“无法实现第五年度利润分配及收益的目的”,却不注意合同中关于保底收益的约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审慎处理,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通观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从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土地租赁关系,而仅仅是认为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是土地租赁费。(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5年至2017年的占地补偿款。(三)《开发建设合同》因上诉人缺乏资金投入,项目已经实际停止建设,合同目的已经根本无法实现,该合同已经依法予以解除。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合同的解除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之诉,上诉人已经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三、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书》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款6056490.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合同约定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项目用地,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双方以合作经营的形式对土地进行经营开发。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除了提供项目所需土地外,不负担任何项目的投资,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项目的全部投资,包括从土地整理到苗木栽植完成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土地开发整理中的水、电、田、路及其他全部配套设施费用,在经营中购置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费用,苗木、肥料、人工、机械等栽植费用,项目规划编制、勘测设计、评审验收费用,地上附着物赔偿及其他费用。
合作开发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归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占用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耕地进行开发经营,支付的占地补偿费标准为:原有水浇地按照每亩每年800斤玉米的价值进行补偿,岗坡旱地按每亩每年600斤玉米的价值进行补偿,玉米价格以当年1月5日当地市场交易价为准,由县物价部门依法按程序评估,但最低不低于1元/斤,补偿款于当年1月15日前支付到位。荒山不接受补偿,只享受利润分红。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范围内,除去核桃种植及水、电、路等基础设施用地以外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其他种植、养殖经营的,经双方核实面积,按照实际收益但不低于同期核桃种植区域标准进行利润分红。利润结算时间为当年的12月31日,利润分红在次年的1月15日前完成。从核桃栽植的当年算起,第五至第七合作年度,双方按照上述利润的3:7比例分成,但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每亩所得收益不能低于400斤玉米/年的价值,不足部分由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补足。第八至第十合作年度,双方按照4:6比例分成,但村委会方每亩所得收益不能低于600斤玉米/年的价值,不足部分由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补足。从第十一合作年度至合同期满,双方按照5:5分成,但村委会方每亩所得收益不能低于800斤玉米/年的价值,不足部分由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补足。玉米价格按照次年1月5日当地市场交易价为准,由县物价部门依法按程序评估为准,但不低于1元/斤。
自第五个合同年度开始,如因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原因导致利润分配过程中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方收益连续三年达不到本合同的利润分配情形,村委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荒山承保经营权、所有权附属设施全部归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
2016年10月10日,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形成决议:1、因***(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法继续进行农业开发,现正式同意解除与该公司的合同;2、一致同意委托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就解除合同事宜通过人民法院诉讼途径进行解决。
2016年11月3日,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向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联系其办理交接和结算事宜。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向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答复函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公司只是拖欠了县林业局、水利局的工程款,县政府没有执行框架协议,故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公司已于2014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占地补偿款,2015年、2016年的补偿款县政府已经替公司支付了,公司不存在长期拖欠占地补偿款问题。公司已组成栽种植技术管理团队和监督团队,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向社会招标有资质的栽种植团队,实现成活率达95%以上。
2017年11月17日,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阜平县东板峪店村栽种的枣树存活数量及何时进入盛果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2日,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阜平县东板峪店村栽种的枣树存活数量为1834株,按其当前的管理方式,现存活的核桃何时进入盛果期无法判断。产生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7500元。
2013年11月26日,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阜平县东板峪店村打款24万元。2013年12月17日,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阜平县东板峪店村打款10万元。2014年3月13日,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阜平县东板峪店村打款50000元。2014年4月3日,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阜平县东板峪店村打款82756元。2014年5月9日,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阜平县东板峪店村打款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款,因被告已承认该费用与“项目区流转费”、“占地补偿”、“项目底金”、“土地流转底金”、“土地租赁费”、“土地租赁金”、“土地租金”、“土地赔偿款”、“土地流转补偿金”、“土地补偿款”、“补偿款”、“流转金”、“补偿金”、“底金”等词汇含义相同,故依法确认其实质均为土地租赁款。
原告诉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因合同第二条2.4款已约定了土地租赁款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在原告向其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催告后仍未履行。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阜平县林业局调查报告”及“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造林失败无法实现第五年度利润分配及收益的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之日起已经解除。
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款6056490.3元。因合同第二条2.4款已约定了土地租赁款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期限,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日期支付原告其应得的数额。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虽然自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之日起已经解除,但因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仍持续占有原告的土地,故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参照2016年度的标准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被告抗辩称2015年度、2016年度县政府已替公司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因被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说明”,首先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说明中也无相关内容表明县政府替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3日底金核对情况表”及被告提交的“四个项目区流转费支付表”,可知2015年度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款2018830.1元,2016年度应支付2018830.1元,2017年度应支付2018830.1元,故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款共计6056490.3元。原告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500元,因其为证明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书》已解除;二、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款6056490.3元;三、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0元,由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十份证据:1、阜平县人民政府与平山***公司签署了《农林综合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2、中共阜平县委、阜平人民政府印发《阜平县核桃基地建设土地综合开发利用前期工作实施方案》(中共阜平县委阜字【2013】88号);3、《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书》;4、上诉人(包括上诉人挂靠的河北京海、河北万宇)与阜平县国土资源局正式签署《工程施工合同》;5、2016年5月19日,阜平县财政局出具的《说明》;6、2017年12月25日,阜平县国土局给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拟付***土地整治工程项目资金情况汇报》;7、系列财政借款的票据及归还财政局借款的支票存根;8、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书》【证据8】;9、万宇公司与上诉人的汇款单据;10、京海公司与上诉人的汇款单据。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款已经给付了政府,政府用此工程费还的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而且是复印件,没有公章;对证据3的四个村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四份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而且不是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一审也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件,没有公章;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是自己制作的,没有公章;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与我方无关,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部分未提交原件,法院对原件另行组织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原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虽然是红头文件,但是没有公章;对证据4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均是国土局与对方签的。
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庭后合议庭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上诉人按照双方协议所种植的枣树已经基本上不存在,只零星可见一些补种的小树苗,经现场拍照,政府为了不让土地荒芜,由其他公司在平整出的土地上种植了部分农作物。经双方现场质证,均认可。但上诉人陈述因为与县政府的框架协议资金不到位,致使不能继续履行与村委会的农业综合开发合同。
另查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款6056490.3元已由县政府垫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第七条7.2约定:“自第五个合同年度开始,如因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原因导致利润分配过程中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方收益连续三年达不到本合同的利润分配情形,村委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荒山承包经营权、所有权附属设施全部归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进入第五个合同年度,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栽种的枣树存活数量为1834株,按其当前的管理方式,现存活的枣树何时进入盛果期无法判断。二审经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至2016年底,上诉人已经不再对平整出的土地进行管理,致使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书》关系已解除,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款6056490.3元,上诉人陈述因为与县政府的框架协议资金不到位,县政府已经将此款全部予以垫付,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再行给付欠妥。关于县政府垫付款和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一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妥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基地建设合同书》关系已解除;三、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银泰***(阜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款605649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9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8元,银泰***(阜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阜平县大台乡东板峪店村村民委员会谁预交的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庞 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巧灵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