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吉安汇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29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安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君山大道与富川路交汇处(汇金大酒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5F5L734。
法定代表人:方晓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沿江路115号23幢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JXYT4T。
法定代表人:吴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凤,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6068909X。
法定代表人:邓新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庐陵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5GMLWXM。
负责人:周险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吉安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第三人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第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2021年4月29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赣0821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瀚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9月6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赣08民终122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在(2020)赣0821民初28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案涉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与住宅小区实测面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20)赣0821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9月14日,本院对本案重新立案受理。2021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汇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晓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被告(反诉原告)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凤,第三人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马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瀚海公司按2020年8月24日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下达的“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一户一表工程整改通知单”内容将案涉电力工程整改至验收合格,并向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移交产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汇金公司与瀚海公司签订汇金商业城和住宅新建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吉安县汇金商业城和住宅小区“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瀚海公司)施工;合同总价5407122元;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甲方除给付乙方工程款外,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如验收费、报建费、设计费、捐款、摊派等);乙方应具有“一户一表”供电的施工资质,乙方负责承包工程的报建、设计、施工、验收、正式通电及向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移交产权,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汇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瀚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瀚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一直验收不合格,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每次通知整改时,汇金公司均通知了瀚海公司要求整改,但瀚海公司未能按规定整改。2020年8月24日,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吉安县营销部牵头,运检部、调控中心、城关供电所、明珠公司及汇金商业城代表参与再次对汇金商业城户表工程配电设施进行验收,得出工程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结论,便又向汇金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汇金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8月26日通知瀚海公司按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下达的整改通知内容进行整改,但瀚海公司至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汇金公司认为其与瀚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瀚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验收合格并向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移交产权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瀚海公司辩称,1、汇金公司早在2017年12月底已移交工程并投入使用,其现在主张工程未验收或不合格均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2、案涉电力工程事实已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28日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向案涉电力工程出具合格电气设备报告,报告表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3、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已经在2018年1月1日起对案涉电力工程通电并陆续与用户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该事实足以验证案涉电力工程已经验收合格;4、本案电力工程即使需要整改,整改主体也不是瀚海公司,案涉供电设施的产权在供电公司供电后依法依规已移交给了供电公司,相应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供电公司主张的整改不能转嫁与瀚海公司,汇金公司不具有以整改为由起诉瀚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5、瀚海公司不承担整改责任,而且事实上已向供电公司移交了产权,理由有:(1)汇金公司已提前擅自使用电力工程,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电力工程质量合格;(2)供电合同、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以及赣府厅发(2016)73号文均明确规定了只有验收合格的工程才能交付使用,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移交产权后电力工程已验收合格;(3)政府协调整改是由明珠公司承担,并不是瀚海公司承担;(4)整改内容含多方施工内容,也不能由瀚海公司一方担责;(5)整改永远符合不了设计图的要求,因为设计图为专线,在设计图上增加并更改施工内容,现状情况与图纸设计永远达不到原设计图的条件,整改也是不符合现实情况;(6)据悉该工程已综合验收合格,也表明了施工竣工完工现状已得到供电公司认可,不需要整改;(7)涉案电力工程并非私自搭电,刘先浪并非瀚海公司员工,是供电公司员工,其搭电行为事后也得到了供电公司的认可,明珠公司收取了T接费3000元;(8)改变图纸施工责任在于汇金公司不在瀚海公司;(9)供电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8月24日下达整改通知不合法,应该以法律规定以及住建局的综合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为准,而不应该依合同约定由供电公司来确定。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瀚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吉安县汇金商业城电力工程最终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27812.65元及自2019年7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汇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已付工程款及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致使瀚海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决算,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瀚海公司合法权益(计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95007.21㎡×65元/㎡核算,总工程款应为6175468.65元,核减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4247656元,汇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927812.65元)。瀚海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已接收电力工程产权且汇金公司已实际使用(1#-5#楼已使用超过3年、6#楼2019年7月7日开始使用至今)。汇金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之规定,瀚海公司可以向汇金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瀚海公司签订决算书是为一次性解决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而被迫接受汇金公司的条件。该决算书上当时已经说明了没有质量问题,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均已退回,但是由于汇金公司推翻签订决算的前提条件,那也应该按照合同公平公正计算工程款。瀚海公司当时是受到汇金公司的欺瞒,而且签订该决算书利益受损。该涉案建筑工程经吉安县自然资源局测量建筑面积为95007.21平方米。供电公司、明珠公司巧立名目,签订假合同,未施工却收费,由瀚海公司承担了不该承担的100多万元。
汇金公司对瀚海公司的反诉辩称,1.决算书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瀚海公司反诉撤销该决算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求依法驳回。⑴该决算书是瀚海公司与汇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增减工程量进行的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经双方无异议后最终签字盖章确认。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229522元,决算前其已支付4098658元,还剩1130864元,决算书签订之日又支付了1000000元,尚欠1308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再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的精神,瀚海公司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⑵该决算书是瀚海公司与汇金公司双方决算认可的,不存在欺诈行为。瀚海公司称存在欺诈是污蔑汇金公司,系不讲诚信的撒赖行为,无事实依据。⑶当时瀚海公司要求决算时,汇金公司曾提出待测绘部门测绘房屋建筑面积后再行决算,但瀚海公司不同意,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决算,现却反污欺诈。⑷案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现已经吉安县房地产测量队测绘,测绘建筑面积为71884.3㎡,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少11302.2㎡(83186.5㎡-71884.3㎡)。若重新决算,则瀚海公司多收了工程款734643元(11302.2㎡×65元/㎡),其多收的工程款是否应退回?⑸瀚海公司决算时已确认支付工程款5098658元,但在反诉中又称实际支付工程款4247656元,该行为属于讹诈。2.关于瀚海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其支付总工程款的70%后,余款30%应当在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吉安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及移交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管理后一周内再付工程款的2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其应瀚海公司的要求进行结算,且双方结算后只剩130864元未付。由于案涉电力工程经吉安县供电分公司验收不合格,且该不合格电力工程不存在移交产权给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之事实,故尾款130864元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瀚海公司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瀚海公司若按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的要求将案涉电力工程整改至验收合格并移交产权,汇金公司会按瀚海公司要求予以协助配合,也会及时向瀚海公司支付尾款。综上,请驳回瀚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明珠公司述称,明珠公司不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任何责任,明珠公司仅为施工企业,是受发包方委派进行施工,具体到本案,是受汇金公司发包承接了部分电力设施项目,与本案本诉、反诉所争议的案涉电力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交付使用均没有关联。
吉安县供电分公司述称,案涉电力工程未验收合格且至今亦未整改到位。2017年12月25日,瀚海公司在未向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申请办理接电手续及未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利用计划停电时期私自上杆接电,后被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发现并制止。次日,瀚海公司的施工人员再次未经批准未经计量且不顾自身安全前提下强行复搭接电,致未验收的供电设施供电,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制止时遭到瀚海公司暴力阻拦和威胁。后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将该事件向吉安县政府、安监委汇报,吉安县政府和安监委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9日出具了《吉安县汇金商业城用电安全隐患整改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针对瀚海公司未经验收合格私自接电的违规行为明确要求在安全用电的前提下,对查出的用电隐患责令整改到位,确保整条线路不出现负荷过载,用电负荷不超过2000KVA,即目前临时接电方案仅仅可提供商业城30%的用电负荷。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于2017年至2020年向汇金公司送达了整改通知,但是本案原、被告一直未整改到位。通电并非电力工程合格的标准,会议纪要中载明供电系瀚海公司违规供电,后经县政府协调保持继续供电,并非工程验收合格的正常通电。本案的电力工程至今未整改到位,亦未依法合规移交,未验收合格的电力工程不属于移交范围,且移交需要提交相关材料(诸如配电工程承包合同、验收合格报告、配电工程款支付情况、产权证明、移交合同等)。原、被告诉讼与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无关,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案涉电力工程系瀚海公司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强行使用工程线路,后县政府考虑到业主的实际供电需要要求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先行供电,所以是瀚海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则是根据实际需要通电。瀚海公司以实际通电、以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反推案涉电力工程已验收合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供电工程供电合格须有相应的验收合格文书。根据瀚海公司的答辩,可以确认瀚海公司在进行施工时未按图施工,因此所导致的涉案电力工程未能验收,责任在于瀚海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汇金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瀚海公司对汇金公司、瀚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瀚海公司与汇金公司为案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损失由瀚海公司承担,故电力工程整改的义务应由瀚海公司履行,汇金公司在瀚海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瀚海公司对吉安县汇金商业城10KV配电工程施工设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瀚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一户一表工程整改通知单(2019年)虽然无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印章,但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对该内容予以认可且与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一户一表工程整改通知单(2020年8月24日)所载内容无冲突,瀚海公司对后者之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瀚海公司对关于要求对汇金商业城“一户一表”电力工程进行整改的通知有异议,但通过其提起的反诉及质证的理由表明其一直在强调整改主体为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结合法庭调查及其自身的诉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瀚海公司及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对预算书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瀚海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对中共吉安县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县汇金商业城用电安全隐患整改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吉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吉安县汇金商业城安全隐患整改工作会议纪要》之真实性无异议,但瀚海公司称该证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汇金公司并非将该证据作为法律、法规之证明目的予以提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无任何记载内容及相关部门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瀚海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汇金公司与明珠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对电气设备试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瀚海公司原审庭前以其持有的该证据系复印件而原件由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持有为由请求本院责令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提交该原件,本院将该证据与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原件核对,该证据上所载的印章、时间、具体试验内容均与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持有的原件上的内容明显不符,且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称复印件上的印章系2013年已销毁的印章(复印件上所载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瀚海公司对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瀚海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低压供用电合同中虽然有“用电人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且本合同和有关协议均已签订后,供电人应即依本合同向用电人供电”的条款,该条款表明用电方和供电方依法应按该程序进行用电、供电,但该合同系格式条款且合同签订时案涉电力工程实际并未验收合格,瀚海公司对汇金公司提供的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一户一表工程整改通知单(2020年8月24日)真实性也无异议,该通知单中所载时间为合同所载时间后近一年即合同签订后吉安县供电分公司还在陆续向汇金公司下达整改通知,故本院对该低压供用电合同及网上APP截图、缴费流水清单照片、汇金商业城开业网络报道、售楼网络宣传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高压新装增容)、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汇金商业城户表安装及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吉安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加快推进汇金商业城项目违规超容处理和验收办证工作的请示》中,吉安县自然资源局对案涉汇金商业城的面积确有“经核实,总建筑面积95007.21㎡”的表述,但是,汇金公司与瀚海公司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决算面积应以“建设主管部门测绘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准”,且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已对案涉电力工程按83186.5㎡进行了最终结算,故该请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瀚海公司的证明目的。汇金公司与瀚海公司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案涉电力工程竣工验收主体为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至今未认可案涉电力工程已经其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亦未加盖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公章,瀚海公司不能以赣府厅发(2016)73号文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推定案涉电力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三、关于瀚海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瀚海公司提供的汇金商业城商业和住宅新建配电工程供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经与本诉原告提供的同名合同书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因瀚海公司与汇金公司最终并未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汇金公司对决算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并未反映汇金公司系隐瞒实际建筑面积,故本院对瀚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吉安县自然资源局下发的《关于加快推进汇金商业城项目违规超容处理和验收办证工作的请示》之认证意见见前述。汇金公司对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回单、收付款入账通知无异议,但认为其还支付了其他工程款瀚海公司并未提供,本院经审查,决算书中并未详细列出各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故瀚海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四、关于汇金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对决算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理由同前。汇金公司与江西鑫固电气有限公司间的付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转账凭证、电气设备买卖合同与反诉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收付款入账通知所载金额相符且瀚海公司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瀚海公司对汇金公司与明珠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吉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间的转账凭证、户表安装及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对该合同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汇金公司与瀚海公司间的付款申请书、进账单(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算清单初稿无瀚海公司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一户一表用电接入协调会议纪要、10KV东昌‖线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汇金公司与明珠公司吉安县分公司间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和付款申请书与决算书中的增加变压器高压入地改造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关于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即本诉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采信理由同前不再赘述。情况汇报、报告所载内容与会议纪要所载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整改通知、第三次验收情况通报、整改通知单、用电安全隐患情况汇报、验收及整改情况汇报、第三次验收情况及存在问题的报告、整改情况汇总、申请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户表安装及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在汇金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中已释理,不再重复。
各方当事人均对本院于2021年2月5日收文的《关于加快推进汇金商业城项目违规超容处理和验收办证工作的处理意见》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3日,汇金公司(甲方)与瀚海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汇金商业城商业和住宅新建配电工程供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吉安县汇金商业城商业和住宅小区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吉安县城东昌路;乙方按照甲方的电气施工图及具有一户一表供电设计资质单位设计并经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批复的案涉小区一户一表电力施工图施工,范围为10KV供电线路、高压环网柜、变压器、高低压电缆和桥架、低压配电柜、表计等,即小区所有住宅、大小商铺(含超市)、酒店和公寓及地下室等公用部分电表前所有电力设备与安装;工程费用按总建筑面积83186.5㎡×65元/㎡计价,为5407122元整(决算时以建设主管部门测绘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若高压接火点离本小区红线超过200米则超过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另计);共分两期施工(第一期为1#-5#楼电力施工、建筑面积68063㎡、工程款4424134元,第二期为6#楼电力施工、建筑面积15122.9㎡、工程款982988.5元),结账时须提供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缴纳总工程款的10%即540000元履约保证金,乙方购买的设备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该期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乙方完成土建工程及设备材料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其支付该期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及退还30%履约保证金,乙方完成小区设备安装及所有电表进场后3个工作日甲方向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进度款及退还10%履约保证金,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吉安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后通电及移交该公司管理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5%,另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履约保证金于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退还;工程竣工时间为小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前30天;乙方必须将本小区所有电表由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直接抄表到户,须采购合格的国标电气设备材料及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电力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甲方除支付乙方工程款外,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如验收费、报建费、设计费、捐款、摊派等);乙方应具有“一户一表”供电的施工资质,乙方负责承包工程的报建、设计、施工、验收、正式通电及向吉安县供电公司移交产权;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移交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前乙方应妥善做好本电力工程的维护工作;乙方若不按规定履行协议则须无条件赔偿一切损失;本工程由吉安县供电公司负责验收,如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合同有效期至工程竣工办理验收并接火通电及将本工程管理权移交给吉安县供电公司后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瀚海公司即对案涉电力工程组织报建、设计、施工。2020年1月19日,汇金公司与瀚海公司对案涉电力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吉安县汇金商业城电力工程最终决算书》一份,载明:“吉安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吉安县汇金商业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决算完毕,合同工程总造价5407122元,电表安装增加11200元,工程核减安保电源购置电缆费58800元、增加变压器高压入地改造费13万元,总共核减188800元。最终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229522元。扣除前期支付4098658元,还剩1130864元。本次支付100万元,剩余130864元半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汇金公司已陆续向瀚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98658元,尚余130864元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瀚海公司在对案涉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利用吉安县供电分公司计划停电时机擅自将1#-5#楼电力工程搭电,后被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对瀚海公司的行为进行了制止。次日,瀚海公司又联系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员工刘先浪(事发时被吉安市供电公司借用)违规私自复搭通电,刘先浪因该行为受到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处分。
因案涉电力工程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工艺不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向吉安县委县政府进行了汇报。2017年12月29日,吉安县委常委颜卓洲主持召开了吉安县汇金商业城用电安全隐患整改协调会议,并形成《吉安县汇金商业城用电安全隐患整改协调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明确了瀚海公司私自搭电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要求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验收方案抓紧对案涉电力工程进行验收,对查出的用电安全隐患要责令整改到位,汇金公司及瀚海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验收,全力做好问题的整改,确保安全用电。
2017年至2020年间,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数次向汇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汇金公司将案涉电力工程按其要求整改至验收合格并移交产权。2020年8月26日,汇金公司依合同向瀚海公司转发了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的整改通知,要求瀚海公司在2020年9月20日前按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瀚海公司至今未予整改。案涉电力工程至今未通过吉安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未向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移交产权。
再查明,本院2021年2月5日所收吉安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加快推进汇金商业城项目违规超容处理和验收办证工作的处理意见》载明,经该局实测,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与住宅小区面积为95007.21平方米(其中不计容面积21859.02平方米,计容面积73148.19平方米)。吉安县房地产测量队(该测量队原隶属于吉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机构改革,现为吉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一个部门,而吉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现归口于吉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3月出具的七份《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载明,案涉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与住宅小区实测面积为71884.3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汇金公司、瀚海公司签订的《吉安县汇金商业城电力工程最终决算书》应否撤销;二、相关部门对案涉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与住宅小区实测面积的不同测量结果是否能影响案涉电力工程决算书的效力,案涉电力工程总工程款是多少,汇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欠付工程款是多少;三、案涉电力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是何时、是否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该电力工程的产权是否已移交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四、瀚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其对案涉电力工程是否应承担整改义务,其是否已将工程产权移交给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汇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五、汇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瀚海公司反诉请求汇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能否支持。
一、关于汇金公司与瀚海公司签订的《吉安县汇金商业城电力工程最终决算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汇金公司与瀚海公司是在案涉电力工程已实际使用约两年后签订的该决算书,瀚海公司称汇金公司存在欺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瀚海公司作为专业电力施工企业承包案涉电力工程,若实际建筑面积与约定建筑面积相差悬殊,其在决算时不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决算书的最终签订,说明双方经过了充分协商并对各项费用都已厘清。由此,《吉安县汇金商业城电力工程最终决算书》合法有效,本院对瀚海公司要求撤销该决算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相关部门对案涉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与住宅小区实测面积的不同测量结果是否能影响案涉电力工程决算书效力、案涉电力工程总工程款是多少、汇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欠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汇金公司与瀚海公司对案涉电力工程签订的最终决算书上已经对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等进行了确认,故总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应以决算书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决算书的签订同时表明,双方在决算过程中已对建筑面积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按承包合同约定的83186.5㎡计算,相关部门对案涉吉安县汇金商业城与住宅小区实测面积的不同测量结果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案涉电力工程决算书的效力。
三、关于案涉电力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是何时,是否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该电力工程的产权是否已移交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的问题。案涉1#-5#楼电力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通电,之后6#楼电力工程也经政府统一协调通电使用,对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作为承包合同约定的案涉电力工程验收部门,其明确表示案涉电力工程未经其验收合格且未向其移交产权,其数次向汇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至今未整改。汇金公司也表示正是因为案涉电力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才致其起诉。瀚海公司称案涉电力工程系汇金公司擅自通电使用,应视为验收合及产权已同时移交吉安县供电分公司,该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案涉电力工程并非汇金公司擅自通电使用,而是瀚海公司擅自要求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的外借人员刘先浪违规私自通电。瀚海公司辩称刘先浪系职务行为,但其私自通电前一日已被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制止搭电,次日又要求刘先浪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形下私自复搭,系明知的故意违规行为,故本院对瀚海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瀚海公司根据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下达的整改通知单中所载“…我公司会再次进行验收,否则我公司将报请县委县政府及相关单位,汇金商业城电力设施由贵公司进行运行维护管理”内容及《低压供用电合同》欲证明案涉工程现实际由吉安县供电分公司运行维护管理,但瀚海公司对是否已将工程的相关资料一并移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对此予以了否认。尽管鉴于众多商户和住户已入住汇金商业城多年,有关部门考虑到民生及社会稳定,允许案涉电力工程暂时通电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系依法按照“验收-通电-移交产权-管理”流程对案涉电力工程进行运行维护管理,案涉电力工程应认定为未验收合格也未向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移交产权,瀚海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代汇金公司向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按要求移交相关产权的合同义务。
四、关于瀚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对案涉电力工程是否应承担整改及移交产权给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的义务、汇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汇金公司(甲方)与瀚海公司(乙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电力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合同有效期至工程竣工办理验收并接火通电及将本工程管理权移交给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后为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瀚海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致使案涉电力工程几年来一直未能通过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的验收。瀚海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后,仍不进行整改,瀚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金公司要求瀚海公司承担整改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及履行向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移交案涉电力工程产权的合同义务,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汇金公司在瀚海公司向吉安县供电分公司提交验收合格报告及移交工程产权时须予以协助配合。
五、关于汇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瀚海公司反诉要求汇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吉安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后通电及移交该公司管理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5%,另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履约保证金于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退还。”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汇金公司在案涉电力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已向瀚海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至今只欠130864元尾款未予支付。汇金公司在瀚海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时,有权拒绝支付少量欠付工程尾款。但是,在瀚海公司对案涉电力工程完成整改并移交产权后,汇金公司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瀚海公司支付该尾款。关于瀚海公司反诉请求汇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27812.65元及自2019年7月7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汇金公司在案涉电力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只欠瀚海公司130864元工程尾款未予支付。瀚海公司主张汇金公司拖欠工程款1927812.6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瀚海公司要求汇金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1927812.65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位于吉安县和住宅小区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完成整改至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
二、***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案涉电力工程产权移交给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
三、驳回***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52元,共计24982元,由***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继文
人民陪审员  潘三妹
人民陪审员  王蓉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