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明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7民初3086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蛤蟆塘。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芃,江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海来尔哈(又名林志前),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系被告***之兄。 2 原告***与被告***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珠供电服务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遂川分公司)、**、***、海来尔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公司遂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来尔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海来尔哈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5480.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对电工工作内行,也熟悉电网改造工程。经人介绍,原告进入了被告***、海来尔哈合伙的吉安市遂川县××乡××村电网改造工程工地,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吃喝住都由被告***和海来尔哈承担,每月底发2000元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2020年4月28日,原告正式工作,2020年5月8日在工地受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原告是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本案五名被告均为接受劳务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仅被告***承担了医疗费31000元(医疗费27782.37元先由介绍人垫付,后由被告***支付给了介绍人)。被告海来尔哈支付了20000元交通费后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其赔偿原告99000元。后被告海来尔哈未再给付分文,且该协议数额对原告显失公平,责任也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故请求撤销该协议,由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公司、**公司遂川分公司辩称,二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在本案之前原告已依法向遂川县 3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撤销赔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已知晓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双方在协议书里已明确该协议为自愿订立,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且该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双方在该情形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在签订协议后只能依照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辩称,1、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进入被告***、海来尔哈合伙的工地,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具体约定多少不得而知),吃喝住都由被告***、海来尔哈承担。基于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海来尔哈提供劳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本案因根据原告和被告***、海来尔哈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原告诉五被告承担责任的观点成立的话,那本案就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关系,而是劳动合同用工关系。原告应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仲裁解决本案争议。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的规定,原告提供由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该程序规定。从实体上分析,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是否构成残疾意见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是工伤评定。很显然,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所有原告的计算清单所列的赔偿项目没有证据支撑。 4 4、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赔偿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忽视自身的人身安全保障也是造成伤害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本人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看,原告是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创伤性积液(少量),于2020年5月15日在腰硬联合**下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整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查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九级和十级伤残的标准中无对应上述症状,故原告的症状几乎不构成伤残。剔除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几项,再剔除已付的医疗费31000元和20000元,原告剩下的经济损失也不多了。赔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海来尔哈赔偿99000元已超额计算了原告的损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从赔偿协议所列的赔偿项目来看,赔偿款中包含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赔偿项目,还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与被告海来尔哈签订协议时进行了充分协议,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情形。《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原告)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和方式(包括民事诉讼、信访、控告等方式)再向乙方(被告海来尔哈)主张其他的赔偿”;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所立,甲乙双方均同意遵照履行,并不予反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本协议无效或主张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和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协议书》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原告应受该赔偿协议书的约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 5 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来尔哈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来尔哈合伙承接了遂川县一个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需要雇请一名懂行的管理人员,遂与原告的同乡***联系,***便介绍了原告。被告海来尔哈在电话中对***说,每月工资为11000元,管吃喝住,每月底发2000元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2020年4月27日,被告***开车将原告接至遂川县五斗江乡***的工地。2020年5月8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被电杆挤伤。原告受伤后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7782.37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0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由于我施工队员工***(省略身份证号码)于2020年05月08日在吉安市遂川县××乡××村现场施工过程中导致腿部受伤,由于协商赔偿方面问题,于2020年7月21日在遂川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工伤鉴定,因鉴定需要公司开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现请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帮忙在委托书上**,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以及相关责任。”2020年7月23日,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遂川吾和**[2020]临鉴字第236号《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5000元。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的认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原告出院后向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遂川分公司存在劳动 6 关系。2020年10月13日,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20]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遂川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海来尔哈在遂川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双方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协议由被告海来尔哈赔偿原告99000元,此款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赔偿费用;被告海来尔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在2021年7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海来尔哈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则自愿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未付款额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赔偿款的利息,且应承担由此导致诉讼给原告造成了一切损失(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等)。在《赔偿协议书》签订前一天即2021年4月3日,被告海来尔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交通费。在《赔偿协议书》签订后的当天,被告海来尔哈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尔后,被告海来尔哈怠于履行赔偿协议,原告故提起了本案诉讼。 对于本案原告所涉劳务是否由被告**公司遂川分公司转包的,被告**公司遂川分公司应该非常清楚。被告**公司遂川分公司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农网改造工程,是其业务内的事项,应当清楚,然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原告方的提问不予正面回复是与不是,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所涉劳务的分包主体为被告**公司遂川分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在本案的劳务转包分包过程中仅是介绍人的身份与事实不符。被告**与被告***在借用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申请鉴定时为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该《证明》中已说明,原告是被告**和被告***的施工队员工。被告 7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名仅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该《证明》本就是被告**和被告***为湖南省德星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因借用该公司名义申请为原告鉴定不承担相关责任的而作出的,不存在被告**再为该《证明》而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应是本案原告所涉劳务的分包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来尔哈通过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海来尔哈仅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海来尔哈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那么,构成显失公平须具备主观和客观两个要件。首先在主观上,被告海来尔哈必须是利用优势让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原告在违背了真实的意愿下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没有让原告处于缺乏救治的危困状态。原告治愈出院后,被告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至签订本案所涉协议时有八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在该时期内能够充分了解自己所能获得的具体赔偿金额以及承担赔偿的主体。因此,原告对赔偿金额以及赔偿的主体不应该存在主观认知上的障碍。原告在与被告海来尔哈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海来尔哈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了原告10000元交通费,为原告主张权利提供了必要的便利,并未为原告主张权利设置障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本案 8 所涉协议时在主观上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在客观上,原告与被告海来尔哈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即涉及的赔偿金额必须是与法定的赔偿金额相差较大。被告海来尔哈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31000元,和交通费10000元,根据协议还应当赔偿原告99000元,总共赔偿的金额达到140000元。原告是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遂川县吾和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正是该标准,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能依照该鉴定意见核算,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同时,结合原告系被告海来尔哈、***雇请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应对工地的总体工作包括安全尽到管理职责,然而原告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进行综合确定,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在法定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海来尔哈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相对性,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海来尔哈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与被告海来尔哈是合伙关系,因此被告海来尔哈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与被告海来尔哈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来尔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损失89000元时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16元,由被告***、海来尔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