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5民初1492号
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程油子乡程油子村西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石春林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苏红卫
审判员 周彦宗
审判员 朱慧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