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212民初4230号
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平县海纳川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闯。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朝。系被告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朱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