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海纳川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安平县海纳川丝网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初字第547号
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鹤煌西道289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曹,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丝网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多次从我公司采购产品,累计欠款76300元。我公司曾多次以各种渠道向**进行催款,但都索要未果,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给我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并未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63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安平县海纳川丝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应调查的事实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76300元。
原告提供证据:2012年9月13日被告所写欠条一张。主要内容:*****货款76300元,欠款人**,备注,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此货款。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日期。
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写的欠条,该欠条字迹清楚,书写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无故未出庭进行质证,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公司采购产品,至2012年9月13日,累计欠款76300元。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还清此货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经营丝网业务,被告购买原告丝网,并为原告写下欠条,明确了所欠货款的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诚实信用,依照自己所写的日期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并无不当,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海纳川丝网有限公司货款76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763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日止)。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