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联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肖勇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联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8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90年与被告建立长期劳动关系,1996年办理停薪留职至今。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上班,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停薪留职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8日,公司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非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经过公司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停缴社保,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联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自上诉人办理停薪留职后,在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双方便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因工作内容、经营模式导致原岗位已经发生重大改变,上诉人也无法满足被上诉人的用人需求。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1991年1月1日起在被告联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质量管理工作。199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职工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审批表,被告于1997年9月20日审批通过,并形成了株机配劳人工字(97)第154号命令,该命令注明***停薪留职截止时间为1998年8月31日。原告在停薪留职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020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您自1996年离岗,至今一直与公司保持社保挂靠托管的关系,社保个人部分一直由个人自行承担、公司代为缴纳至社保管理机构。现公司正在进行长期不在岗人员的劳动关系梳理工作,为规范管理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符合各项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特通知您:公司将自您收到此通知之日起5日后终止社保托管关系并停缴社保。请您自收到此通知之日起5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一切法律后果由个人全部承担”。2020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从1991年1月31日起在我单位先后从事工作,现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自2020年12月3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出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未书面通知原告***,使用该证明书在社保机构办理了终止原告***的社保缴纳手续。直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才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书面材料。
原告据此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22)第001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劳动仲裁案仲裁期限已超过4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再对该案进行仲裁裁决,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二、能否支持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向原告送达该证明书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人事部负责人张工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在2021年12月31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告的仲裁时效期间从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未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2020年12月30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未依法及时向原告履行书面送达程序,并且解除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联诚集团有限公司确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考虑到:第一,原告自1997年9月20日办理停薪留职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第二,原告办理停薪留职至今已长达25年之久,原工作岗位早已被他人替代。且被告的经营模式、工作环境以及对于原告原工作岗位的要求标准已发生重大改变,原告的工作能力能否满足原工作岗位的要求尚属不明。第三,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返岗工作,且态度坚决,缺乏继续合作之意愿,经法院调解,双方之间业已丧失信任的基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能否支持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现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未依法及时向上诉人履行书面送达程序,并且解除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联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考虑上诉人办理停薪留职至今已长达25年,原工作岗位早已被他人替代,而公司的经营模式、工作环境以及对于原工作岗位的要求标准已发生重大改变,且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返岗工作等因素,一审法院对***要求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晓红
书 记 员 文 雅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