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联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株洲联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4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桂,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翠,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联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肖勇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株洲联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桂、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翠、被告联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791.5元;2、由被告联诚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雇请原告***在被告联诚集团的车间内从事工作。2019年3月13日下午,原告***按照往常工作流程在货车上辅助被告***吊运货物,在***将货物吊运过程中将原告***挂倒,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下,之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急诊治疗,次日上午又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7084.84元,其中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花费的1811.84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此次鉴定花费2319元。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诉称是因答辩人操作不当致使货物挂倒被答辩人从而从车上摔下,与事实不符。有证人可以证实被答辩人系因自身不慎踏空而从车上摔落;2、被答辩人诉请的经济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被告联诚集团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是运输承揽关系,由***所在的株洲康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运输合同,并且有安全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系由被告***雇佣的工人;2、答辩人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操作设备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被告***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上的证明人不具备证明资格,收条上的收款人身份不明,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的日期集中在2020年5月18-5月20日,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购买残疾用具的收据四张,两被告均有异议,因收款收据无法确认其消费数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四份收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具备合法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经庭审质证、庭后查看工作现场及操作流程,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事发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作业证的办证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3月13日,经核查,该作业证是新办理的证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联诚集团提交的运输合同、安全协议等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但仍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联诚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并非被告联诚集团的员工。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被告联诚集团的运输服务业务,为顺利完成运输工作,被告***雇佣原告***辅助其开展运输工作。***的工作主要是在被告***将货物用大货车拖运至车间后,由***操作天车,原告***在货车上将货物吊钩挂好,同时在***操作天车时将货物的方位进行调整,使货物能够以正常的角度进入放货区(货物进入车间时相对于放货区是横置的,需要在货物吊入空中后通过人力将货物转向),货物进入放货区后原告***再从货车上跳下来赶往放货区辅助将货物放入指定位置。

2019年3月13日下午,原告***按照往常工作流程在货车上辅助被告***吊运货物,在货物离开货车后,被告***操作天车将货物吊往放货区。原告***便从货车上跳下来赶往放货区,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伤,之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急诊治疗,次日上午又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7084.84元,其中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田心院区花费的1811.84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5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此次鉴定花费2319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9800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被告***对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依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从原告***工作环境、工作内容、从事该项工作的时间长度等方面分析双方的过错:1、原告***工作地点系在车高1.2米的货车上,上下货车需要爬上爬下,存在一定的摔伤风险,原告作为雇主应为雇员工作提供相对安全的条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60%;2、被告***从事此项工作将近一年,过往工作中都未出现意外事件,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况,同时其应当明知从货车上跳下来存在风险,应采取其他上下货车的方式,而不应直接往下跳。故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诚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向被告***提供劳务,被联诚集团在原告受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084.84元、护理费21600元(180日×120元/日)、误工费6000元(3000元/月×2月,误工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日×60元/日)、残疾赔偿金73396元、营养费5400元(180日×30元/日)、交通费180元(10元/日×18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19元,以上合计139059.8元。

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83435.9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811.8元医疗费和向原告支付的198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61824.1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182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承担1108元,被告***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凯

书记员夏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