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621执异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株洲联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云溪区。
被执行人: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新路岳阳县生态工业园16号。
法定代表人付猛波,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株洲联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集团公司)对本院(2017)湘0621执285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划拨第三人联诚集团公司存款103706.56元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金博公司在异议人处不存在到期债权。剩余货款108390.25元,由于金博公司尚未开具发票,需由金博公司开具发票并在异议人处挂账三个月后才能支付,故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剩余货款尚未到期,不符合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的情形。二、异议人已经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在2017年8月7日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已经书面函告其债权并未到期,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在异议人已经书面异议的情况下,贵院无权进行扣划。综上,请求贵院立即撤销扣划行为,将所扣划的异议人款项全额退回。
申请执行人称,因金博公司破产了,开不出发票,其愿意按照国家规定缴税,支付开具发票需要的价款补偿联诚集团公司。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承揽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金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钦报酬893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延期付款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金博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函复称,“双方已签订合同未结算付款的金额为108390.25元,金博公司暂未开具发票,需金博公司开具发票并在其单位挂账3个月后,才具备付款条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需金博公司开具发票并在其单位挂账3个月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且在申请执行人同意支付开具发票需缴纳的税收款的情况下,本院于三个月后的2017年11月22日才作出(2017)湘0621执285号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金博公司对异议人联诚集团公司的到期债权103706.56元。并于2017年11月27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到期债权。因异议人未支付,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湘0621执285号之一裁定,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103706.56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金博公司与异议人联诚集团公司签订海昌消防水箱制作和海昌消防冷作业务承揽合同后,将承揽业务委托给申请执行人**完成,异议人对此并无异议。又查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产品经定作方检验验证合格后,凭增值税发票等有效凭证办理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博公司承接异议人联诚集团公司海昌消防水箱制作和海昌消防冷作业务,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执行人按异议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异议人验收合格,异议人理应支付被执行人约定的价款。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向异议人联诚集团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强制执行,虽然异议人在本院对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发来回复函称:“双方已签订合同未结算付款的金额为108390.25元,金博公司暂未开具发票,需金博公司开具发票并在其单位挂账3个月后,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回复不是对债权本身的异议,是债权支付应具备的条件,现在虽因被执行人金博公司歇业不能开具发票,但申请执行人愿意支付因不能开具发票对异议人造成的税款损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具备,且本院确系在双方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后才实施扣划行为,因此,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联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戴清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