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21民初64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代理人:许毅,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荣新路岳阳县生态工业园16号。
法定代表人付猛波,董事长。
第三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59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市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第三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海昌消防水箱制作加工费88290元及海昌消防冷作加工费101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延期付款利息139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1月8日开始,原告受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股东**、***邀请为被告制作冷作件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凡被告所有冷作件业务均由原告制作,单价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负责结算,原告制作所需费用和工资全部由被告支付。2015年4月2日,被告承接株洲市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铁海昌消防水箱制作业务,双方约定单价后,被告指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加工制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加工定作并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后送达第三人。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本次所完成的海昌消防水箱制作合计118290元,另外原告还完成海昌消防冷作加工1015元。上述价款均得到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认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原告30000元外,剩下加工定作费用及工资均因被告不能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无法具结,其责任在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与股东罗诚签名的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制作、加工费的事实;三、海昌消防水箱制作验收表、海昌消防冷作加工验收表,证明原告完成的制作焊接、冷作加工件数量、单价、总金额,同时证明被告已经验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接定作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昌消防水箱制作和海昌消防冷作业务,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将上述承揽业务委托原告完成,定作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制作和加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给了定作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该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由于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与定作人及时结清货款,造成原告的报酬迟迟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支持。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
内支付原告张钦报酬8930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延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征收1183元,由被告岳阳金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