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联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市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撤诉等。
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北门。
法定代表人肖勇民,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于2013年10月16日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从实体上进行了处理,原告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事由再次提起诉讼,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该案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原告坚决不服,理由如下:一、“一事不再理”没有道理,驳回是错误的;二、法官对本案的审理极不负责;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调解的规定。(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案件中的调解协议一是违反“自愿原则”,二是没有调解的基础,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四、要求“续理”,还因为原告发现了新证据,出现了新情况。株机公司与联诚公司订立了《废渣场管理合同》。该合同规定废渣场的劳动成员还应有“双丰村2至3人”,而事实上只有上诉人一人,上诉人在废渣场要干3至4人的事。联诚公司委派上诉人去九华公司,发给的826元系上诉人超劳动定额之外的劳动报酬,根本不是定额工资。新证据说明上诉人的月实领工资只有50元至9元,其克扣十分严重。为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责成被上诉人如实告知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44个月期间的月定额工资是多少,补发被上诉人克扣的工资及其相应的利息。
被上诉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告知定额工资是不成立的。实际上不存在定额一说,工资根据岗位来的,工资与员工从事的岗位和公司的经营业绩有关。上诉人要求补发克扣的工资不成立,被上诉人没有克扣过她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于2013年10月16日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调解书从实体上进行了处理,上诉人***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相同的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故该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