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

某某、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米易县森缘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草场乡晃桥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57961262XX。
法定代表人:邓文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前洪,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9)川042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榕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榕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榕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王敬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王敬福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实际上是为榕槐公司做工。
榕槐公司辩称:榕槐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涉案项目分包给了王敬福,是王敬福让***去干活。
榕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与榕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初,榕槐公司从米易县林业局承包了米易县林业局国有森林抚育劳动服务采购项目。之后,2017年12月18日,榕槐公司与王敬福签订了《米易县林业局国有林森林抚育项目劳务外包合同》,该项目位于米易县国有林场国有林一作业区内(米易县湾丘乡湾丘背后)。2017年12月7日,王敬福找到蒋世奎喊其找几个人在10号那天到涉案林区干活,约定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6时,工资为120元/天。2017年12月10日11时左右,蒋世奎组织的人员***在干活的过程中不慎被砍倒的树砸伤,随后被王敬福送到米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已由王敬福支付。同时查明,蒋世奎受王敬福委托组织的人员,在工作时,由蒋世奎负责考勤,工资在王敬福处领取。王敬福也认可其委托蒋世奎找人为其本人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是按照王敬福的要求在2017年12月10日7时到作业区进行工作,在工作中受王敬福及其委托人蒋世奎的安排和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也均由王敬福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发放。***未提供证据证明榕槐公司聘用或授权王敬福为该公司招聘工人。***在工作中不适用榕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受榕槐公司劳动管理,也未从事榕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管理。故榕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榕槐公司将案涉工程外包给王敬福,王敬福委托蒋世奎雇佣***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时,从未实际接受榕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榕槐公司既未向***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榕槐公司和***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王敬福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实际上是为榕槐公司做工”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审时,***还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王敬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通知***领取传票,并开庭审理了本案,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王敬福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祥伟
书 记 员 李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