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

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402行初6号
原告: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草场乡晃桥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57961262XX。
法定代表人:邓文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前洪,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系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劳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0008320236T。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飞,系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强,系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耿加红,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槐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榕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前洪,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荆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飞、何正强,第三人耿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本局经调查,榕槐公司将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的除草管护工作分包给自然人王某某,施工地点位于米易县水厂山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耿加红于2018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到该林地管护项目工地从事除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6日14:00时许,耿加红在该林地管护项目工地从事除草工作时,不慎摔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规定,榕槐公司将所承包的米易县水厂山后米易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的除草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的劳动者耿加红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榕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耿加红受伤时间为2019年1月6日14:00时许,属于工作时间。耿加红受伤地点位于米易县水厂山后米易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工地,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其受伤害原因是在从事除草工作时不慎摔伤,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综上所述,本局认为,耿加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榕槐公司诉称,耿加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将米易县水厂山后米易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的部分除草业务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联系王某1、王某,该2人随即联系了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2、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9人商谈此事,最终商谈结果为由张付山等9人共同承包此项目,经费包干,其中施工人员组织、工资分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时间其自行负责,项目盈亏均共同承担,并承诺工程质量和完工时间、资金的兑现按相关要求办理,其他事项与原告无关。其后,该工程由王某1、王某、张某某等9人自发组织人员施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施工人员。耿加红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非原告聘请的劳动者,其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等只能证明受伤情况,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由耿加红与王某、王某1等人或与王敬福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合理分担侵权责任。原告收到行政起诉状后,发现耿加红陈述的受伤时间与王某、王某1等人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不同,原告调取案涉项目出工考勤表发现耿加红在考勤记录中2019年1月6日和2019年1月8日均未上山施工,因此原告认为耿加红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除草工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榕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找相关当事人询问后整理的《关于米易县水泥厂山后的林业防火线工地进行除草工作时耿加红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情况说明》,证明耿加红受伤当日自行上山,未受公司管理安排;2.《〈2019-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水厂背后山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项目承包给王敬福,由王敬福承担相关责任;3.(2019)川民申63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耿加红和耿某某是亲戚关系,两起案件类似,耿某某一案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决,耿加红对原告实施诈骗行为;4.案涉项目工地的考勤记录,证明耿加红不是在案涉工地受伤,耿加红陈述其于2019年1月6日受伤,与王某1等人的陈述的受伤日期2019年1月8日不一致,考勤记录中没有关于耿加红的记录,即表明耿加红在2019年1月6日和2019年1月8日均没有上工。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针对原告榕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局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工伤认定基本情况
2019年6月18日,耿加红因2019年1月6日在榕槐公司承包的米易县水厂山后林业防火线工地除草时受伤一事,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申请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耿加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3.米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4.米易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5.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1份;6.证人耿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证人王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我局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了耿加红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24日向榕槐公司送达了《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编号:〔2019〕E047号)。榕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耿加红受伤项目已分包给王敬福,耿加红日常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不受榕槐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耿加红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提交了《〈2019-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水厂背后山施工合同》《关于米易县水泥厂山后的林业防火线工地进行除草工作时耿加红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情况说明》。我局对王某某、王某和耿某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调阅相关资料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耿加红受伤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
二、我局对耿加红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从榕槐公司提交的《〈2019-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水厂背后山施工合同》及王敬福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证实,榕槐公司将2019-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除草业务承包给自然人王敬福,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同时,我局的调查笔录也证实耿加红于2018年12月28日经工友介绍到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从事除草工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局认为,榕槐公司虽与王敬福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王某某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王敬福仅代为行使“经营管理权”,实际上是一种包括招员工在内的职务授权,故王某某在该工程项目内所行使的职权,均可视为职务行为。耿加红从事的除草工作为榕槐公司所承包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榕槐公司与耿加红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承担由自然人王敬福招用耿加红的用工主体责任。
(二)榕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榕槐公司将所承包《2019-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部分除草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所招用的劳动者耿加红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榕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耿加红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1.我局依据耿加红和榕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对王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查明:2019年1月6日14:00时许,耿加红是在米易县水厂山后的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工地从事除草工作时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2.关于榕槐公司在起诉书中所称耿加红在2019年1月6日和1月8日未上山施工的观点。我局认为,榕槐公司如有相应的证据,应该在工伤认定期间组织证据向我局提交,由我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综合判断,而非在行政诉讼阶段提出。榕槐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另一方面,我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形成的调查笔录及耿加红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耿加红是2019年1月6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榕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
(一)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耿加红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收到耿加红的申请后,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受理工伤案件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4.《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程序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后,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事实证据:1.《攀枝花市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简易)》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对耿加红受伤事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2.《米易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米易分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米易县医疗集团米易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医疗机构对耿加红伤情的诊断时间及结果;3.榕槐公司提交的相关答辩材料,证明榕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并进行答辩。
(三)法律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证明被告对耿加红的受伤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耿加红述称,2019年1月6日其受伤后是王某1安排了三个人把其从山上背下来送至医院就医。2019年1月6日和2019年1月8日确实有部分工人没上班,但是耿加红在2019年1月6日是上了班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耿加红在庭审调查阶段出示了下列证据: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的小姨耿某1的账户向第三人支付工资;2.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月6日受伤后在米易县人民医院就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第三人并不认识耿加丛。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认可,但是不认可工伤认定的结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并未向第三人转款,该证据仅能证明交易情况,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转款;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仅能证明第三人去医院就诊情况。被告对第三人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关于米易县水泥厂山后的林业防火线工地进行除草工作时耿加红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情况说明》所载明的王仕富陈述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与被告依据耿某、王某、王某某陈述形成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简易)》内容不一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整理形成,对情况说明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019-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水厂背后山施工合同》能够证实原告承包米易县水厂山后米易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后,将相关的除草管护工作分包给了自然人王某某的事实;(2019)川民申6334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存在涂改痕迹,亦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该考勤表中并无2019年1月6日和2019年1月8日的考勤记录,仅凭该考勤表中无第三人的相关记录无法推定第三人在2019年1月6日和2019年1月8日未上班,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程序证据和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律依据现行有效,适用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据1系邓某某与耿某1之间的转款往来,虽然邓某某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佐证系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实第三人因受伤于2019年1月6日在米易县人民医院就诊,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榕槐公司与王敬福签订《〈2019-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水厂背后山施工合同》,约定榕槐公司将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的除草管护工作分包给自然人王某某,施工地点位于米易县水厂背后山,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2019年12月28日,耿加红经人介绍到该林地管护项目工地从事除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6日14时许,耿加红在该林地管护项目工地从事除草工作时,不慎摔伤。2019年6月18日,耿加红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9年6月24日向榕槐公司送达了〔2019〕E047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为:耿加红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称耿加红于2019年1月6日在你单位位于米易县水厂山后的林业防火线工地进行除草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你单位如对其劳动关系、工伤性质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后15天内向我局提交单位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如未在规定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我局将视为你单位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榕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耿加红所在项目已分包给王敬福,耿加红的工资待遇发放及日常工作不接受榕槐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耿加红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9年8月13日向耿加红送达,于2019年8月14日向榕槐公司送达。
同时查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了耿某、王某、王敬福。其中耿某、王某陈述其于2019年12月28日经王敬福介绍到榕槐公司承包的案涉林地管护项目位于米易县水厂山后的工地工作,其与耿加红系工友,2019年1月6日14时左右,其与耿加红一起在半山除草,其见到耿加红被草绊住后摔倒,之后由其与其他工友将耿加红送至米易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敬福陈述其与榕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2019-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水厂背后山施工合同》,以9.5万元承包了案涉工程,其后,又与王某、王某1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1等9人完成,工程价款为9万元,工程质量以米易县林业局的验收为准,安全事故自行负责。耿加红是通过王某、王某1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2019年1月6日晚,王某电话告知其案涉工地上有人摔伤,并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其在2019年2月中旬才知道伤者是耿加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市人社局作为攀枝花市工伤保险事宜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在收到耿加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审核规定对耿加红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耿加红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有效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榕槐公司对耿加红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异议,本院在证据认证中已作评判,在此不再累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是否应当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榕槐公司对其将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的除草管护工作分包给自然人王敬福的事实不持异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榕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规定,榕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敬福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榕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工程交给王某1、王某等人完成,王某1、王某组织耿加红等工人施工过程中,耿加红在完成除草工作时因工受伤,榕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耿加红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榕槐公司提出其与耿加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耿加红受伤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思雨
审判员  晏 冰
审判员  陈雨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