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

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4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草场乡晃桥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57961262XX。
法定代表人:邓文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前虎,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婷,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劳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0008320236T。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志,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强,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耿加红,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槐公司)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耿加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榕槐公司与王敬福签订《<2019-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水厂背后山施工合同》,约定榕槐公司将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的除草管护工作分包给自然人王敬福,施工地点位于米易县水厂背后山,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0日。2019年12月28日,耿加红经人介绍到该林地管护项目工地从事除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6日14时许,耿加红在该林地管护项目工地从事除草工作时,不慎摔伤。2019年6月18日,耿加红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9年6月24日向榕槐公司送达了〔2019〕E047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告知书的内容为:耿加红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称耿加红于2019年1月6日在你单位位于米易县水厂山后的林业防火线工地进行除草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你单位如对其劳动关系、工伤性质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后15天内向我局提交单位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如未在规定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我局将视为你单位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榕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耿加红所在项目已分包给王敬福,耿加红的工资待遇发放及日常工作不接受榕槐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耿加红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9年8月13日向耿加红送达,于2019年8月14日向榕槐公司送达。
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了耿向华、王敬云、王敬福。其中耿向华、王敬云陈述其于2019年12月28日经王敬福介绍到榕槐公司承包的案涉林地管护项目位于米易县水厂山后的工地工作,其与耿加红系工友,2019年1月6日14时左右,其与耿加红一起在半山除草,其见到耿加红被草绊住后摔倒,之后由其与其他工友将耿加红送至米易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敬福陈述其与榕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2019-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水厂背后山施工合同》,以9.5万元承包了案涉工程,其后,又与王敬云、王仕富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敬云、王仕富等9人完成,工程价款为9万元,工程质量以米易县林业局的验收为准,安全事故自行负责。耿加红是通过王敬云、王仕富介绍到案涉工地干活,2019年1月6日晚,王敬云电话告知其案涉工地上有人摔伤,并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其在2019年2月中旬才知道伤者是耿加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市人社局作为攀枝花市工伤保险事宜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在收到耿加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审核规定对耿加红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耿加红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有效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榕槐公司对耿加红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在证据认证中已作评判,不再累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是否应当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作如下评判: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榕槐公司对其将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的除草管护工作分包给自然人王敬福的事实不持异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该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判断榕槐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规定,榕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敬福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榕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敬福,王敬福又将该工程交给王仕富、王敬云等人完成,王仕富、王敬云组织耿加红等工人施工过程中,耿加红在完成除草工作时因工受伤,榕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耿加红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榕槐公司提出其与耿加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耿加红受伤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榕槐公司的诉讼请求。
榕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E047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与榕槐公司既无劳动合同,也并非榕槐公司聘请的劳动者,第三人是如何参与施工,与谁联系等一切榕槐公司都不知情。二、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来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并不能证明和上诉人有任何劳动关系。四、第三人2019年1月6日受伤至2019年6月18日之前,半年时间,上诉人对第三人受伤之事毫不知情,上诉人也不认识第三人。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后才知晓此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五、上诉人在准备起诉时发现攀人社认字〔2019〕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第三人为2019年1月6日受伤,而王敬云、王仕富等在关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说明中是2019年1月8日受伤,因受伤时间不同,上诉人要求王敬云拿出米易县水泥厂山后的林业防火线工地进行除草工作时的出工考勤表,以确定第三人具体受伤时间。但出工考勤表中根本没有第三人的出工考勤记录,且2019年1月6日、1月8日均未上山施工。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并未参与米易县水泥厂山后的林业防火线工地的除草工作。六、第三人和耿加丛均为凉山会东县人,系近亲关系。2017年12月10日耿加丛无故受伤后用同样的手段向上诉人要求巨额赔偿。两起事件的起因、经过如出一辙,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和王敬云、王仕富等9人共同对榕槐公司施行的诈骗行为。综上所述,第三人与榕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
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水厂背后山施工合同》、王敬云、耿向华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依职权对王敬福做的工伤调查笔录可查明,上诉人将2019年-2021年米易县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除草业务承包给自然人王敬福,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30日,同时我局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在2018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到项目工地从事除草工作。虽然,上诉人陈述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敬福,但我局调查显示,王敬福是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敬福行使的行为仅是经营管理权,实际上是包括招聘、用人在内的职务授权。所以,王敬福在该项目行使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第三人从事的除草工作是上诉人承包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将所承包的米易县水厂山后米易城视野区林地管护项目的除草工作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敬福,第三人受伤后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在起诉中陈述2019年1月6日至1月8日没有安排人员上山施工,被上诉人认为榕槐公司若有相应的证据应当在工伤认定期间组织证据提交,由被上诉人对其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而非在行政诉讼期间提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对其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形成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是于2019年1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欺诈问题,不做陈述。
耿加红述称,我不认识耿加丛,我是通过王敬云电话联系后去上班。2019年1月6日我受伤当天王仕富安排了三人把我背下山的,当天下午王仕富打电话通知包工头王敬福,榕槐公司称其不知情是骗人的。我在去攀枝花做手术之前,榕槐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找我协商,说私下把事情了结了。当时,我一家人去米易县林业局,榕槐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当着米易县林业局的领导面说喊我把伤残鉴定做了。米易县林业局的领导喊榕槐公司拿一万元给我去做检查。榕槐公司的包工头王敬福给我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耿加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榕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敬福,王敬福又将该工程交给王仕富、王敬云等人完成,王仕富、王敬云组织耿加红等工人施工过程中,耿加红在完成除草工作时因工受伤,榕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耿加红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榕槐公司没有直接聘用耿加红,榕槐公司与耿加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耿加红在工作中受伤仍应认定为工伤,榕槐公司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耿加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耿加红受伤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市人社局作为攀枝花市工伤保险事宜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在收到耿加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审核规定对耿加红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耿加红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了有效送达,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9〕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榕槐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伟
审 判 员  邓 华
审 判 员  黄 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滔滔
书 记 员  饶 永